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7號
TNDM,108,訴,108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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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忠前曾擔任財團法人心海羅盤善知識文教基金會(下稱 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其任期至民國105 年10月31 日為止,自105年11月1日起,其已未任職該基金會臺南分會 長或其他職務。黃文忠因故與心海羅盤基金會前會長葉耀星 發生糾紛,遂利用其先前於85年間受葉耀星之託,所刻印作 為會員衣服上電繡文字而使用之「心海羅盤」印章1 枚,明 知未得心海羅盤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進 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前之同年3 月間某時,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內,先以電腦繕 打內容載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 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用科提 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語之信件,再持上 開「心海羅盤」之印章,冒用心海羅盤基金會之名義,接續 在信封上盜蓋「心海羅盤」之印文(共8 枚),以此方式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於106年3月11日,在臺南市某處郵局,將 上開信件8封寄予心海羅盤基金會之會員鄭竹吟翁志鋒( 起訴書誤載為「翁志峰」,應予更正)、涂明國張禮勤彭美姍(起訴書誤載為「彭美珊」,應予更正)、楊志強梁俊智許銘富(下稱鄭竹吟等8 人)而行使之,表示該等 信件係由心海羅盤基金會出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心海羅盤 基金會對外發送信件之正確性。嗣心海羅盤基金會發覺上情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心海羅盤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被 告黃文忠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心海羅盤基金會103年10 月28日心海善字第103058號書函(下稱103 年10月28日書函 )及105年9月6日心海善字第105078號書函(下稱105年9月6 日書函)之證據能力,並主張上開書函均係心海羅盤基金會 臨訟製作云云,然查,上開書函係心海羅盤基金會內部負責 發布各分會歷屆正副會長改選及任期書函之承辦人員本於業 務上權限所製作之文書,且心海羅盤基金會自90年起即有以 人事佈達或書函之方式,載明各分會正副會長之名單及任期 2 年之內容,通知新任之正副會長等情,此有相關人事佈達 及書函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161至175 頁),由此以觀,心海羅盤基金會所為上開人事佈達或書函 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應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為,顯 非臨訟製作,堪認上開書函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教育部關於 上開書函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教育部函覆略以:上 開書函2 份均未有報送教育部之紀錄;心海羅盤基金會歷屆 改選分會會長之資料,從未有報送教育部之紀錄等語,有教 育部108年12月3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76276號函、108 年12月11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80865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9頁),可知上開改選分會正副會長及任期之 書函本無須報送教育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核備為由 ,辯稱上開書函為臨訟製作,已不可採;復未具體指摘上開 書函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上開書函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心海羅盤基金會代表人葉之麟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及告訴代理人陳學驊律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繕打載有上開內容之信件,並於信封上蓋印「心海羅盤」 之印文後,將信件寄送予心海羅盤基金會之會員鄭竹吟等8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 於寄送上開信件時,仍係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並未 辭掉會長職位,心海羅盤基金會也沒有要求我不要繼續當會 長,又臺南分會亦未有新任會長接任,更何況我都沒有收到 心海羅盤基金會上開103年10月28日書函、105年9月6日書函 ,我當然繼續保有會長之職位;而且我是用「心海羅盤」之 名義發信,並不是「心海羅盤基金會」之名義,我是想表示 上開信件是關於「心海羅盤」的事情,才會蓋印「心海羅盤 」印文,又心海羅盤基金會從未以「心海羅盤」之名義發信 ,故我所寄送之上開信件不會使心海羅盤基金會之會員誤信 為該基金會所發送之信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期間,處理臺南分 會日常庶務時,多年來即會以「心海羅盤」之名義發送信件 ,而「心海羅盤」與「心海羅盤基金會」本有差別,「心海 羅盤」之印文非可等同於「心海羅盤基金會」之印文,且上 開信件內容亦未損及心海羅盤基金會之任何權益,是被告寄 送上開信件時,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二、被告於106 年3月11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時,在其住處內,先 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永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 用科提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語之信件, 再以其向本院提出之「心海羅盤」印章,蓋印在信封上,並 於106 年3月11日,在臺南市某處郵局,將上開信件8封寄予 心海羅盤基金會之會員鄭竹吟等8 人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信件及信封影本共8 份、「心海羅盤」印章之 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60至267頁,本院卷第87至91 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心海羅盤」印章1 個扣案足憑,是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信件信封上蓋印「心海羅盤 」之印文後,將該等信件寄送予鄭竹吟等8 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已非心海羅盤基金會臺 南分會長,而無權在上開信件上蓋印「心海羅盤」之印文?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已非臺南分會會長?被告寄送上開信 件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心海羅盤基金會而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經查:
㈠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任期於105年10月31 日屆至,其自105年11月1日起,已非臺南分會會長,客觀上 無權使用「心海羅盤」印章:
⒈就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任期於105 年10月 31日屆至一情,觀諸103 年10月28日書函所載:「一、全國 各區分會本屆正、副會長任期於103 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 新任名單如下:『台南分會:會長_黃文忠先生、副會長_黃 俊宏先生。』二、新任期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之內容;105 年9月6日書函所載:「一、全國 各區分會本屆正、副會長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 新任名單如下:『台南分會:會長_黃俊宏先生、副會長_黃 文政先生。』二、新任期二年,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 7 年10月31日止。」之內容,可見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 臺南分會長之任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任期為2 年;新接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為黃俊宏、 副會長為黃文政,任期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止,任期為2年等事實,已堪認定,上開103年10月28日書函 、105 年9月6日書函並已送達各分會該任期擔任正、副會長 之住居所,包含被告當時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存根2 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5、187頁),是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 長之任期既於105年10月31日已屆至,且自105 年11月1日起 接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正、副會長之人選,均非被告 ,即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起,事實上已非心海羅盤基金 會臺南分會長或副會長之身分;又被告前曾任心海羅盤基金 會之董事,任期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此 有願任董事同意書1紙存卷可參(偵三卷第89 頁),可見被 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臺南分會長任期屆至之斯時,亦未擔任 心海羅盤基金會其他職務,則堪認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 被告實已不具有使用「心海羅盤」印章之權限。 ⒉被告雖舉心海羅盤基金會代表人葉之麟於105年12月6日稱呼 被告為會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海羅盤基金會工作人員 林芳綺簡佳瑩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附訂單及活動名冊資 料、105 年12月18日北上活動參與人員名冊為證(本院卷第 49至59、61、65至67、105至107頁),辯稱其於106年3月間 確實仍為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或未載明發信日期、或係在被告尚任職



會長之105 年10月31日前所發送之信件,均無從證明被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仍實際擔任會長職位一情;又所舉葉之麟於 105年12月6日稱呼其為會長之對話內容,衡與一般人以他人 曾任之職位為稱呼以表敬意之常情相符,尚難單憑該對話內 容,即認被告於前述任期屆滿後,仍繼續擔任臺南分會會長 職務。
㈡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已非臺南分會會長,並無權限以「心 海羅盤」名義對外寄送信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自85年開始就擔任心海羅盤臺南 分會長,期間於心海羅盤基金會成立後,曾擔任過臺南分會 副會長,之後又重新擔任臺南分會長;心海羅盤基金會有吃 尾牙之習慣,會在尾牙頒發會長證書,證書上面載有擔任會 長之任期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參以被告自己提出 其曾獲頒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96年11月起、98年11月 起任期2年之聘書2紙,以及其與心海羅盤基金會前會長葉耀 星於頒發會長聘書之合影圖片1張(偵二卷第30、31 頁,偵 三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對於心海羅盤基金會各分會正副 會長任期2年之制度,應知之甚詳。而心海羅盤基金會自90 年起即有以人事佈達或書函之方式,載明各分會正副會長之 名單及任期2 年之內容,通知新任之正副會長,業如前述, 被告於103年間之住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則其 當時之住處既為上開103 年10月28日書函送達之地址,其自 應處於可收受並知悉上開103 年10月28日書函之狀態,是堪 認被告對於其自103年11月1日起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 會長之任期,係於105年10月31日屆至之情,應已知悉。 ⒉其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5 年10月31日任期 屆至時,並未接獲心海羅盤基金會工作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繫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自105年11月1日起繼續擔任心海羅 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等語(本院卷第207、212頁),再參佐 被告前於105年11月2日寄予葉耀星之郵件,信件內容首段「 感謝您讓我離開會長的職位」等語為被告所書寫乙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213至214 頁),並有該郵件 影本1份及郵件上郵戳日期為「105 年11月2日」為憑(偵三 卷第145至148頁),核以該郵件寄信之日期105年11月2日與 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卸任日期105 年10月 31日之時間相近,以及上開信件首段內容所表述之語意,可 徵被告在105 年10月31日任期屆至之際,因未獲工作人員聯 繫確認其續任下一屆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意願,實 已知悉自己並非下一屆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正副會長之



人選,是堪認被告至遲在105年11月2日,應已明確知悉其自 105年11月1日起,已不具有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身 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問:你何時卸任?)105 年底或106 年初,因為當時我與葉耀星開始有不愉快,我原 本就不想做,而後來是葉耀星解任我,現在台南分會、台南 義工都已經解散,因為沒人要參加。」等語(偵一卷第51頁 ),益徵上情。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103 年10月28日書函 、不知情其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屆至、並未辭任心海羅盤 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云云顯屬託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未經授權而以「心海羅盤」名義對外寄送信件,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有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 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用「心海羅盤」之 名義發信,而心海羅盤基金會從未以「心海羅盤」之名義發 信,故其所寄送之上開信件不會使心海羅盤基金會之會員誤 信為該基金會所發送之信件,且上開信件內容亦未損及心海 羅盤基金會之任何權益云云。然被告蓋印及寄送本案信件時 ,已知悉其非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長,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另行獲得心海羅盤基金會同 意或授權在上開信件上蓋印「心海羅盤」印文,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而觀諸本案 被告發送之上開信件內文與信封外觀,除信封外觀寄件人處 蓋印「心海羅盤」外,信件內文並無其他足以辨識發信人為 被告之文字或內容,亦未留有被告為寄件人之地址,則收受 該等信件之人,實無從辨別發信人為被告,被告製作該等信 件時顯係刻意不留存自己姓名,而以製作人係「心海羅盤」 自居,刻意欲使收受人接獲信件時,觀看信封外觀即誤認發 送信件者為心海羅盤基金會,至為灼明。則被告明知其已不 具有使用「心海羅盤」印章之權限,亦未經心海羅盤基金會 同意或授權為之,仍冒用心海羅盤基金會之名義,在上開信 件上蓋印「心海羅盤」印文,復寄送予心海羅盤基金會會員 而行使之,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且其上 開行為足以損害心海羅盤基金會對外發送信件之正確性,至 心海羅盤基金會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在所不問,被告及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信件不足以生損害於心海羅盤基金會云云, 顯不足採。
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擔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南分會



長時,多年來即會以「心海羅盤」名義發送信件與會員,而 「心海羅盤」與「心海羅盤基金會」本有差別,則其主觀上 應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並舉載有「心海羅盤 」字樣之寄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然姑不論被 告所舉之證據僅可見於寄送物品之寄貨單上有「心海羅盤」 之字樣,並未見有以「心海羅盤」名義發送之信件,無從認 定其上開所辯之真偽,縱令被告確於任職期間,多年以「心 海羅盤」名義發送信件予會員,惟被告明知其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不具有任何使用「心海羅盤」印章之權限,仍在上開 信件上蓋印「心海羅盤」印文,即已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辯解不足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該「心海羅盤」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心海羅盤 」印章並非我所偽造,實際上是我於85年間受葉耀星之託, 為製作心海羅盤會員服裝所刻印之印章,當時心海羅盤基金 會尚未成立等語(偵一卷第3、51頁,偵二卷第23 頁反面至 第24頁、第45頁反面,偵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77 頁), 復觀諸卷附繡有「心海羅盤」文字之衣物照片3 張(偵二卷 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7頁),其衣服上文字與被告在上開 信件上所蓋印「心海羅盤」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 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屬明顯相同,是被告前 開所辯其係有權刻印該「心海羅盤」印章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即難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心海羅盤」印章之行為,僅足 認被告無權持用「心海羅盤」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宏黃文政到庭作證 ,以證明該2人於105 年11月1日並未接任心海羅盤基金會臺 南分會正、副會長之職位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該2 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9、71 頁),可見該2 人並未接任正副會長職位一節已可認定,此 部分並無事實不明而需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再者,該 2人是否自105 年11月1日起確實接任臺南分會正、副會長, 無關乎被告擔任臺南分會長之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屆至之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2、3款規定,即無 再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已不具有使用「心海羅盤」印章 之權限,亦未經心海羅盤基金會同意或授權為之,仍冒用心 海羅盤基金會之名義,在上開信件上盜蓋「心海羅盤」印文 ,復寄送予心海羅盤基金會會員而行使之,其所為自屬無權



製作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並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上開信件盜蓋「心海羅盤」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多份私文書並寄送而 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違犯上開犯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心海羅盤基金會對外發送 信件之正確性,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盜用「心海羅盤」印章所蓋之印文8 枚, 既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該「心海羅盤 」印章及「心海羅盤」印文8 枚,自均不得據此沒收。另被 告偽造之上開信件8 份,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寄送予心海羅盤基金會會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就「心海羅盤」印章、上開信件上 「心海羅盤」印文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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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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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9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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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