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8年度,1號
TNDM,108,智重附民,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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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原   告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

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
      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謝自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 管轄予以規定,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柏 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上開3公司下合 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均係 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 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 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其等個別之註冊/審定號 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 示等商品,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 、綽號「皮皮」、「JACKY」等成年男子,購得仿冒上開商 標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0 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 區溪埔寮9之8號住處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入其向Facebo ok(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之臉書粉絲專頁「東尼美式精品 Tony usa」,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並於直播過程中或其與買家聯繫時佯稱所賣商品均為真品 云云,且在上開臉書帳號粉絲專頁上登載「100%正品絕無 仿品」、「商品附上出貨條碼、購買證明」等不實文字,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17984號、108年度 偵字第1923號、第1064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買家於觀覽後均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被告留言下標訂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即在上開住處內,自行以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擅自製作 上開被害人所購商品之不實購買憑證,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本興 門市,將裝有上開被害人所訂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實購買 憑證及保固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與該等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原告等商標權人。嗣因部分被害人檢視其等向謝自龍 所購商品,發現品質粗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送驗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乃於107年10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謝自龍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被害買家另提供向被告經營之購得仿冒固喜公司商標 之包包1件、仿冒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之皮夾3件、零錢袋1 件、名片夾1件、仿冒邁可科斯公司商標之手錶20件、包包2 件、名片夾2件、長皮夾1件、零錢包1件,上開商品經送鑑 定確認均係仿冒品。本案經告訴人等(即原告)提起違反商 標法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17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10649號),爰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遭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固喜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13,500元,柏蒂溫妮達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7,750元 ,邁可科斯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4,250元,原告主張以上 開零售單價各乘以50倍(固喜公司)、1,000倍(柏蒂溫妮 達公司)、1,400倍(邁可科斯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應給付固喜公司675,000元、柏蒂溫 妮達公司7,750,000元、邁可科斯公司5,9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固喜公司675,000元、柏蒂溫妮達公司7,750,000 元、邁可科斯公司5,9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



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因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各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分別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 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皮皮」、「JACKY」等成年男子 ,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仍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9之8號住處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 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臉書粉絲專頁「東尼美式精品Tony usa」,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 於直播過程中或其與買家聯繫時佯稱所賣商品均為真品云云 ,且在上開臉書帳號粉絲專頁上登載「100%正品絕無仿品 」、「商品附上出貨條碼、購買證明」等不實文字,致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買家即被害人於觀覽後均因此陷於錯誤,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謝自龍留言下標訂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即在上開住處內,自行以電腦及 印表機等設備擅自製作上開被害人所購商品之不實購買憑證 ,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本興門市,將裝有上開被害人所訂購之仿 冒商標商品、不實購買憑證及保固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與該等 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 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有侵害 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固喜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13,500 元,柏蒂溫妮達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7,750元,邁可科斯 公司部分之零售單價為4,25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以上 開價格作為本件零售單價,應屬適當。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臉書粉絲專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期 間為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並考量被告 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據此 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原告主張分別以零售單 價之50倍(固喜公司)、1,000倍(柏蒂溫妮達公司)、1,4 00倍(邁可科斯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難認 相當,應認分別以30倍(固喜公司)、100倍(柏蒂溫妮達 公司)、200倍(邁可科斯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公司計 算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405,000元(固 喜公司,計算式:13,500元×30倍=405,000元)、775,000 元(柏蒂溫妮達公司,計算式:7,750元×100倍=775,000 元)、850,000元(邁可科斯公司,計算式:4,250元×200 倍=8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載 於新聞紙。惟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其1人 獨資經營,知名度不高,期間非久,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 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 命被告將民事判決主文刊登自由時報等4大報全國版首頁下 半頁1日,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 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 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 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 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 月3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邁可科斯公司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序請求被 告給付405,000元、775,000元、850,000元,及均自108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固喜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固喜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柏 蒂溫妮達公司、邁可科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並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MICHAEL KORS│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 │錶、手提包、錢│
│ │ │(瑞士)國際公司│00000000 │包、皮夾、衣服│
│ │ │ │ │等 │
├──┼──────┼────────┼──────┼───────┤
│2 │GUCCI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 │皮革製包裝囊、│
│ │ │喜公司 │0000000 │旅行袋、皮夾等│
│ │ │ │00000000 │ │
├──┼──────┼────────┼──────┼───────┤
│3 │BOTTEGA │瑞士商.柏蒂溫妮│00000000 │手提袋、皮夾、│
│ │VENETA │達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小錢包、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
│1 │MICHAEL KORS提袋 │160(件) │
├──┼───────────────┼──────┤
│2 │MICHAEL KORS手錶 │4(件) │
├──┼───────────────┼──────┤
│3 │MICHAEL KORS包包 │2(件) │
├──┼───────────────┼──────┤
│4 │BOTTEGA VENETA手提袋 │40(件) │
├──┼───────────────┼──────┤
│5 │BOTTEGA VENETA防塵袋 │18(件) │
├──┼───────────────┼──────┤
│6 │BOTTEGA VENETA包包 │2(件) │
├──┼───────────────┼──────┤
│7 │BOTTEGA VENETA皮夾 │13(件) │
├──┼───────────────┼──────┤
│8 │BOTTEGA VENETA皮帶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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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蒂溫妮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