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號
TNDM,108,智訴,1,202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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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龍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10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自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自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謝自龍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各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皮皮」 、「JACKY」等成年男子,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明 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7年10月3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9之8號



住處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登入其向Facebook(下稱臉書) 網站所申請之臉書粉絲專頁「東尼美式精品Tony usa」,透 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於直播過程 中或其與買家聯繫時佯稱所賣商品均為真品云云,且在上開 臉書帳號粉絲專頁上登載「100%正品絕無仿品」、「商品 附上出貨條碼、購買證明」等不實文字,致附表二所示買家 即被害人於瀏覽後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謝自龍留言下標訂購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謝自龍即 在上開住處內,自行以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擅自製作上開被 害人所購商品之不實購買憑證,再以店到店寄送方式,自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本興門市, 將裝有上開被害人所訂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實購買憑證及 保固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與該等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嗣因部分被害人檢視其等向謝自龍 所購商品,發現品質粗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送驗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乃於107年10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謝自龍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憶萱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其收據影本、 與LINE名稱「Jiro」賣家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東尼美式 精品Tony usa」臉書頁面擷圖及直播主直播之畫面擷圖、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7月10日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賴怡汝提供與「東尼美式精品Tony usa」賣家之臉 書私訊對話擷圖、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市 值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其所附商標註冊資料 、瑞士商提阿斯控股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阮怡婷提供之 門市訂單號碼及7-11交貨便代碼資料擷圖與「東尼美式精品 Tony usa」賣家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及其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鍾亘宸提供與「東尼美式精品Tony u sa」賣家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告訴人江信志提供之7-11交 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現場照片 、現場蒐證畫面、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Y LIMITED)所 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 公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法商紀梵希有限公司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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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自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如附件二之仿冒商標商品與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各次行為時空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倘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 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罪併罰,予以處斷。故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倘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改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職是,同一行為包含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藉由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購 買憑證)等手段,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其又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交付不實購買憑證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並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然有部分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賠 償;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受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目前在夜市擺攤,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於 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 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 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 ),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題示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 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 ,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 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本題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為當。惟法官 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合計739,7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扣案之5,100



元,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79頁), 該扣案之5,100元應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34,6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 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BURBERRY及圖│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 │背袋、皮包、皮│
│ │樣 │ │00000000 │夾、錢包、雨傘│
│ │ │ │00000000 │、手錶、時鐘、│
│ │ │ │00000000 │鐘錶零組件、陽│
│ │ │ │ │傘等 │
├──┼──────┼────────┼───────┼───────┤
│2 │MCM及圖樣 │瑞士商.提阿斯控│00000000(起訴│背包、皮包等 │
│ │ │股公司 │書誤載為「0177│ │
│ │ │ │003」,應予更 │ │
│ │ │ │正) │ │
│ │ │ │00000000 │ │
├──┼──────┼────────┼───────┼───────┤
│3 │GIVENCHY及圖│法商.紀梵希有限│00000000 │旅行袋、皮夾、│
│ │樣 │公司 │00000000 │各種男女服飾等│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4 │MICHAEL KORS│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 │錶、手提包、錢│
│ │ │(瑞士)國際公司│00000000 │包、皮夾、衣服│
│ │ │ │ │等 │
├──┼──────┼────────┼───────┼───────┤
│5 │GUCCI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 │皮革製包裝囊、│
│ │ │喜公司 │0000000 │旅行袋、皮夾等│
│ │ │ │00000000 │ │
├──┼──────┼────────┼───────┼───────┤
│6 │BOTTEGA │瑞士商.柏蒂溫妮│00000000 │手提袋、皮夾、│
│ │VENETA │達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小錢包、 │
├──┼──────┼────────┼───────┼───────┤
│7 │OFF-WHITE及 │美商.歐夫懷特有│00000000 │衣服等 │
│ │圖樣 │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 │
├──┼──────┼────────┼───────┼───────┤
│8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00000000 │手提袋、手提包│




│ │ │有限公司 │ │、皮夾等 │
├──┼──────┼────────┼───────┼───────┤
│9 │ARMANI及圖樣│義大利商.喬治亞│00000000 │鐘錶,精密計時│
│ │ │曼尼公司 │ │器等 │
├──┼──────┼────────┼───────┼───────┤
│10 │MOSCHINO及圖│義大利商.蒙夏諾│00000000 │衣服、雨傘等 │
│ │樣 │公司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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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