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
5號、第9436號、第9437號、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犯罪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竊取徐子洋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除編號⒋以 外各編號所示)。劉謹銘竊得林昆罄之財物(即附表編號⒊ )後,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 地點,持林昆罄所有之中華民國郵政金融卡,置入自動售票 機收費設備,購買火車票,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 付費,進而交付劉謹銘價值738元之火車票。二、案經林昆罄、呂東翰、杜育綺、游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詹翌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 ,被告僅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 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附表編號⒏犯行,其餘則矢口否認 ,辯稱:我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沒 聽清楚,所以認罪;我在偵查中只有承認犯罪事實八,不知 為何筆錄記載成全部認罪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謹銘於偵查中供承:「((提示 警卷107年8月26日台南大學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藍色上 衣、背後背包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我不認識」、「(( 提示警卷照片派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 是的」、「(比對上開兩張照片是否都是你?)經我看過是 的」、「(107年8月26日有無在台南大學排球場拿了一個背 包,背包內裝有錢包、身分證、學生證等證件?)我沒有印 象」、「(從監視器畫面看出來你就坐在排球場上翻包包, 有無意見?)那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竊取包包」、「(上開犯 行是否承認犯竊盜罪)我承認」、「((提示107年10月2日 台南車站自動售票機及你在派出所被查獲的照片)這是否是 你本人?)這是我本人」、「(是否承認107年10月2日在成 功大學的排球場竊取被害人的包包,並且拿裡面的信用卡出 來購票?)我承認」、「(竊取包包的行為涉犯竊盜罪,拿 信用卡購票的行為涉詐欺取財罪,是否承認?)我承認」( 見108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67至69頁)、「((提示107年 12月20日台南應用科大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你? )不是」、「((提示同案警卷警局被查獲時所拍之照片)你 被查獲後在警局穿的鞋子和在台南應用科大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穿的鞋子是同一雙,有無意見?)我覺得衣服不太像」、 「((提示另案被查獲在大潭派出所所拍照片)你所背的背包 ,與本案犯案所背的背包是同一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 象。我承認畫面中的人是我」、「((提示107年10月10日台 南大學紅樓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 那不是我」、「((提示成功大學國際會議廳監視器翻拍照 片)畫面中的是否是你?)是的」、「(本件是承認涉犯竊 盜罪)我承認」、「(成大國際會議廳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 人所背的背包,與剛剛在台南大學紅樓監視器拍到的照片是 一樣的,有無意見?)我承認在台南大學紅樓的人是我」、 「(所以有承認在台南大學紅樓涉犯竊盜罪?)我承認(見 上卷第75至77頁)」、「(108年2月2日12時5分,在成功大
學的中正堂前,竊取告訴人所有的皮包1個,因為經告訴人 朋友發現,你把皮包丟在地上,你逃離現場?)是的」、「 (當天狀況為何?)當天我行經成功大學中正堂,我就看到 一個皮包,我把皮包拿起來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就離開現場 了,後來就被一個男生抓到,他問我說是否有去那邊拿,我 說有,我有承認,我就把皮包在現場並且逃走」、「(2月 2日12時5分的行為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我承認」、 「(108年2月2日14時50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台南 一中的籃球場,是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的皮包1個,內裝 有新臺幣6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是的」、「 (當時情況為何?(提示警卷第27至28頁))當天我行經台南 一中的籃球場,我看到皮包在牆旁,我就走過去將皮包拿走 ,我就離開」(見108年度偵字第94371號卷第21頁)等語綦 詳。
㈡核與告訴人林昆罄、詹翌璇、呂東翰、杜育綺、游博翔於警 詢中指述之情節;被害人徐子洋、丁筱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證人林佑霖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大學排 球場、臺南大學紅樓走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臺南應 用科技大學雅棧大樓1樓、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國際會議廳1樓 走道、臺南一中籃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 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金融卡消費明細及林昆罄於準 備程序時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一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犯附表編號⒈至⒎等罪,並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行均係先予否認,待檢察官 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在派出所之照片, 相互比對鞋子與背包等特徵均相同,被告始願認罪,且可交 待過程細節,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不佳,是其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除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悔改,再犯 本案多達8次之財產犯罪,且行竊之對象均為經濟狀況相對 弱勢之在學學生,迄均未為任何賠償,造成被害人不少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對大部分犯行又飾詞否認,未見絲毫 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除編號7外)犯罪所得錢包、現金及火 車票等物,均未扣案,另考量火車票僅限於票載當班次可使 用,超過時間則無使用價值,不論被告有無實際持票搭乘使 用,均應認已消費完畢,沒收該紙火車票已無實益,應直接 沒收該火車票之價值738元,綜上,就錢包、現金及738元, 均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雖亦未扣案,然考量證件及鑰匙 等物,價值均甚低微,且證件等物,被害人於遭竊後可申請 止付,並重新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竊得杜育綺之錢 包後,旋即遭證人林佑霖發覺,不得已將錢包(含現金)留 在現場,業據證人杜育綺及林佑霖於警局指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亦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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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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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7年8月26日│臺南市中西區│徐子洋│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15時57分 │樹林街2段33 │ │(內含現金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臺南大學排│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球場 │ │、學生證1張、機車駕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信用卡1張、彰化商業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銀行信用卡1張、教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證1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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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7年10月10 │臺南市中西區│丁筱婷│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日14時30分 │樹林街2段33 │ │(內含現金1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號臺南大學紅│ │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樓走廊 │ │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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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7年10月2日│臺南市成功大│林昆罄│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15時20分 │學自強校區排│ │(內含中華郵政卡號47│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球場 │ │00-0000-0000 -XXXX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金融卡1張、健保卡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身分證1張、現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2,800元、iPhone手機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1支) │臺幣貳仟捌佰元、 │
│ │ │ │ │ │iPhone手機1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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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7年10月2日│臺南火車站 │林昆罄│價值738元之火車票一 │劉謹銘犯違法由收費│
│ │15時42分 │ │ │張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
│ │ │ │ │ │佰參拾捌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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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7年12月20 │臺南市永康區│詹翌璇│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日11時22分 │中正路539號 │ │(內含現金8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臺南應用科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學雅棧大樓│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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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8年1月29日│臺南市成功大│呂東翰│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17時45分 │學光復校區國│ │(內含現金700元、學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際會議廳1樓 │ │生證1張、悠遊卡1張)│,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走道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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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8年2月2日 │臺南市成功大│杜育綺│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12時5分 │學光復校區中│ │(內含現金4,8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正堂第8場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休息區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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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8年2月2日 │臺南市東區臺│游博翔│錢包1個 │劉謹銘犯竊盜罪,累│
│ │14時50分 │南一中籃球場│ │(內含現金600元、學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各1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之錢包壹個、現金新│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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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