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參與戊○(另行審理)、乙○ ○(原名:吳庭光,本案通緝中)、少年郭○諺、陳○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羅宇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約定於領取款項再轉交郭○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 酬(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詳如後述)。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丁○○、己○○、莊慕昌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 錯誤,丁○○、己○○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莊慕昌則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寄交渠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郭○諺將提款卡交付丙○○ ,丙○○遂依「黑豹」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後,交給郭○諺轉交戊○,並由戊○依「黑豹」之指示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胡志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慕昌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 、少年郭○諺、陳○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莊慕昌、同案 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胡志凱、黃正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附表一編號1至 3「匯入或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臉書「Hen 好貸理財顧問」網址列印資資料1 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而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facebook)刊登「Hen 好貸理財顧問、(0000000000 )」訊息而在起訴範圍內,則起訴法條固有疏漏,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 ,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 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被告既明知戊○、郭○諺、「黑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提領款項後交 付郭○諺轉交戊○及其他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提款金額2%為 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 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負正犯責 任。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1至2 所示各別告訴人胡志凱、己○○匯入款項有遭被 告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慕昌寄交之金融卡 亦遭多次提領之情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及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首謀、核心或幹部 人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 女,分別為2 歲、3 歲,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會場布置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入監前與子女 、前妻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款項,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 之2 報酬等語,故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現金4,000 元 (即3,000 元+1,000元=4,000 元)之2%計算,被告獲取8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莊慕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領得款項均交給少年郭○諺,再由 少年郭○諺交給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拿到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故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加入戊○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107 年7 月19日 共同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 第500 號、第10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70 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前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且被告已於107 年7 月 19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起 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 於108 年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既繫屬在後,此部分即 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倘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同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語。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指示領取 款項,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行為 本質上乃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 之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 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 。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郭○諺交付之提 款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 ,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後,交給郭○諺轉交戊○,再由戊○依「黑豹」之指示轉交 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 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7日15時許,假冒 「社群網站」撥打電話予甲○○,向渠佯稱之前上網購買物 品,公司內部人員疏失建檔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 協助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7 月28日0 時2 分、0 時4 分、0 時23分許,共計匯款 12萬9,958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 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3日, 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171 、193 、228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7525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5 月29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該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該案 起訴書附件編號6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匯款之時間、帳戶,以及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時間 、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07 年7 月27日至28日先後匯款5 筆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等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所 屬詐欺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 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惟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 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先起訴案件與本案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檢察官顯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 行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 得為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 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或提領│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 │ │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 │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帳戶交易記│ │ │ │ │ │ │ │ │ │ │錄出處/ 匯│ │ │ │ │ │
│ │ │ │ │款單出處 │ │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於107 年7 月│王璽斐之華│107 年7 │18時46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丙○○三人以│ │(即│ │員於民國10│27日18時39分│南商業銀行│7月27日 │37秒 │ │康區中正│上共同犯詐欺│ │起訴│ │7 年7月27 │許,在臺中市│帳號200200│ │ │ │南路52巷│取財罪,處有│ │書附│ │日17時42分│后里區甲后路│598242號帳│ │ │ │75號(統│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 │許,陸續佯│1 段362 號(│戶/警卷第1│ │ │ │一便利超│月。 │ │號11│ │裝為褲子廠│全家便利超商│24頁;台新│ │ │ │商新奇美│ │ │) │ │商員工及郵│后里新中興店│銀行自動櫃│ │ │ │門市) │ │
│ │ │局人員撥打│),以台新銀│員機交易明│ ├────┼─────┼────┤ │
│ │ │電話予胡智│行自動櫃員機│細表/ 警卷│ │18時53分│ 9,000元 │臺南市永│ │
│ │ │凱,對渠謊│匯款29,985元│第80頁 │ │47秒 │ │康區大武│ │
│ │ │稱因作業疏│;同日19時6 │ │ │ │ │街8 號(│ │
│ │ │失變成下單│分許,在上開│ │ │ │ │全家便利│ │
│ │ │多筆,須依│地點,以台新│ │ │ │ │超商永康│ │
│ │ │指示操作自│銀行自動櫃員│ │ │ │ │大武門市│ │
│ │ │動櫃員機取│機匯款28,985│ │ │ │ │) │ │
│ │ │消云云,致│元 │ │ ├────┼─────┼────┤ │
│ │ │渠陷於錯誤│ │ │ │19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 │
│ │ │,而依指示│ │ │ │23秒 │ │康區中正│ │
│ │ │匯款右列金│ │ │ │ │ │南路314 │ │
│ │ │額至右列帳│ │ │ ├────┼─────┤號(統一│ │
│ │ │戶內 │ │ │ │19時21分│ 9,000元 │便利超商│ │
│ │ │ │ │ │ │28秒 │ │尚頂門市│ │
│ │ │ │ │ │ │ │ │) │ │
├──┼───┼─────┼──────┼─────┼────┼────┼─────┼────┼──────┤ │ 2 │己○○│詐欺集團成│於107 年7 月│張嘉斌之國│107 年7 │20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丙○○三人以│ │(即│ │員於107 年│27日20時34分│泰世華商業│月27日 │27秒 │ │康區中華│上共同犯詐欺│ │起訴│ │7 月27日20│許,在新北市│銀行基隆分│ │ │ │路901 號│取財罪,處有│ │書附│ │時許,佯裝│板橋區中正路│行帳號1245│ ├────┼─────┤(永康奇│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 │為網購賣家│102 號(國泰│00000000號│ │20時37分│ 9,000元 │美醫院)│月。 │ │號13│ │及銀行人員│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警卷│ │58秒 │ │ │ │ │) │ │撥打電話予│板橋分行),│第132 頁;│ │ │ │ │ │
│ │ │己○○,對│以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 │ │ │ │ │
│ │ │渠謊稱因購│匯款29,987元│行自動櫃員│ │ │ │ │ │
│ │ │買之商品有│ │機交易明細│ │ │ │ │ │
│ │ │重複扣款云│ │表/ 警卷第│ │ │ │ │ │
│ │ │云,致渠陷│ │86頁反面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莊慕昌│詐欺集團成│(無) │莊慕昌之中│107 年7 │18時8 分│ 3,000元 │屏東縣恆│丙○○三人以│ │(即│ │員於107年7│ │國信託商業│月23日 │26秒 │ │春鎮恆南│上共同以網際│ │追加│ │月間,在臉│ │銀行381540│ │ │ │路6 之6 │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 │書刊登「He│ │348145號帳│ │ │ │號(統一│布而犯詐欺取│ │書)│ │n 好貸理財│ │戶/ 追加偵│ │ │ │便利超商│財罪,處有期│ │ │ │顧問、0909│ │1 卷第219 │ │ │ │屏鵝門市│徒刑壹年貳月│ │ │ │888083)」│ │頁 │ │ │ │) │。未扣案之犯│
│ │ │訊息,莊慕│ ├─────┼────┼────┼─────┼────┤罪所得新臺幣│
│ │ │昌於同年月│ │莊慕昌之台│107 年7 │8 時59分│ 1,000元 │屏東縣恆│捌拾元沒收之│
│ │ │14日見訊後│ │新國際商業│月24日 │35秒 │ │春鎮恆南│,於全部或一│
│ │ │留下聯絡資│ │銀行209810│ │ │ │路1 巷6 │部不能沒收或│
│ │ │料,該詐欺│ │00000000號│ │ │ │之1 號(│不宜執行沒收│
│ │ │集團成員即│ │帳戶/ 追加│ │ │ │統一便利│時,追徵其價│
│ │ │於同年月15│ │偵1 卷第21│ │ │ │超商吉春│額。 │
│ │ │日打電話予│ │1 頁 │ │ │ │門市) │ │
│ │ │莊慕昌,自│ │ │ │ │ │ │ │
│ │ │稱「林代書│ │ │ │ │ │ │ │
│ │ │」,向莊慕│ │ │ │ │ │ │ │
│ │ │昌佯稱欲辦│ │ │ │ │ │ │ │
│ │ │貸款需提供│ │ │ │ │ │ │ │
│ │ │帳戶資料供│ │ │ │ │ │ │ │
│ │ │作帳較易核│ │ │ │ │ │ │ │
│ │ │貸云云,致│ │ │ │ │ │ │ │
│ │ │渠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於同年月│ │ │ │ │ │ │ │
│ │ │17日13時49│ │ │ │ │ │ │ │
│ │ │分許,將渠│ │ │ │ │ │ │ │
│ │ │所有之台新│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256611號帳│ │ │ │ │ │ │ │
│ │ │戶、上海銀│ │ │ │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
│ │ │236968號帳│ │ │ │ │ │ │ │
│ │ │戶、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3815│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金融卡寄送│ │ │ │ │ │ │ │
│ │ │予該詐欺集│ │ │ │ │ │ │ │
│ │ │團之「收簿│ │ │ │ │ │ │ │
│ │ │手」,而後│ │ │ │ │ │ │ │
│ │ │輾轉交予林│ │ │ │ │ │ │ │
│ │ │彥騰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自右│ │ │ │ │ │ │ │
│ │ │列帳戶提領│ │ │ │ │ │ │ │
│ │ │右列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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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帳│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 │地點、金額 │戶/ 帳戶交│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易記錄出處│ │ │ │ │
│ │ │ │ │/ 匯款單出│ │ │ │ │
│ │ │ │ │處 │ │ │ │ │
├──┼───┼─────┼──────┼─────┼────┼────┼─────┼────┤
│ 1 │甲○○│詐欺集團成│107 年7 月27│張嘉斌之國│107 年7 │20時43分│ 20,000元 │臺南市永│
│(即│ │員於107 年│日20時42分許│泰世華商業│月27日 │許43秒 │ │康區中正│
│起訴│ │7 月27日18│,在新北市三│銀行基隆分│ │ │ │南路52巷│
│書附│ │時7 分許,│重區力行路二│行帳號1245│ │ │ │75號(統│
│表編│ │撥打電話予│段51號萊爾富│00000000號│ │ │ │一便利超│
│號12│ │甲○○,陸│超商,以ATM │帳戶/ 警卷│ │ │ │商新奇美│
│) │ │續佯裝為社│匯款30,000元│第132 頁 │ │ │ │門市) │
│ │ │群網站賣家│ │ │ │ │ │ │
│ │ │及銀行人員│ │ │ │ │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 │甲○○,並│ │ │ │ │ │ │
│ │ │對渠謊稱因│ │ │ │ │ │ │
│ │ │資料建檔錯│ │ │ │ │ │ │
│ │ │誤,致銀行│ │ │ │ │ │ │
│ │ │將重複扣款│ │ │ │ │ │ │
│ │ │云云,致渠│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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