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08年度,1號
TNDM,108,原金簡,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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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媁(原名「鍾慧如」)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49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鈺媁(原名「鍾慧如」)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詐取金錢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 森榮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鳳林萬榮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張智渝曾賢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曾耀 堂)、陳采妍張庭歡顏世揚、權子涵等人,使張智渝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鍾鈺 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7年8月31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網站,使用鍾鈺媁之個人資料註 冊為會員,並以鍾鈺媁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綁定為對 應之實體帳戶。其後由自稱「菲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鍾佳辰佯稱



如要按摩服務(援交)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鍾佳辰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31日22時11分許、同日23時7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埔新田店 、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操作LI FE-ET多媒體機,分別繳付現金8,000元、2萬元至客戶代號 「MDZ000000000」、「MDZ000000000」帳戶(即鍾鈺媁於現 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之客戶代號)購買點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26至29頁) ,及卷附張智渝存摺影本(警㈠卷第31至35頁)、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4紙(警㈠卷第36至37頁)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賢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56至58頁) ,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㈠卷第64頁)可資佐 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72至74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82至83頁) ,及卷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警㈠卷第91頁)可資佐證 ;
㈤證人即告訴人顏世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114至115頁 ),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㈠卷第122頁)可資 佐證;
㈥證人即告訴人權子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134至136頁 ),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紙(警㈠卷第147至149頁 )可資佐證;
㈦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㈢卷第31至32頁) ,及卷附繳款憑證2張(偵㈢卷第10頁)、行動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偵㈢卷第36至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㈢卷第33頁)、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㈢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㈢卷第35頁)各1份、MDZ000000000、MDZ000000000等2組客戶代號所對應之會員帳戶及該會員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㈢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可資佐證;
㈧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8226 號函附之上開鳳林萬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㈠卷第188至19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5579號函附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交易明細(警㈠卷第 199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 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03 至207頁)、LINE對話紀錄(偵㈠卷第65頁至133頁)可資佐 證;
㈨被告鍾鈺媁(原名「鍾慧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告本 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張智渝等7人,為一行為觸犯7幫助詐欺罪名,係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 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害人顏世揚張智渝張庭歡賠償 被害人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7至 98頁、第139至140頁)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遊戲公司當客服人員,現有正當職業 ,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其係單親家庭 ,母親沒有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支付上開 帳戶之代價(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既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 4838、4983號)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 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 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 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 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 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 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 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 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 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 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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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號│ │ │ │ │ │
├─┼───┼───────┼─────┼─────┼────┤
│1 │張智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2萬5,161元│上開玉山│
│ │ │107年8月26日20│日21時17分│ │銀行帳戶│
│ │ │時43分許,分許│許 │ │ │
│ │ │分別佯稱係櫻桃├─────┼─────┤ │
│ │ │蜜貼客服人員、│同日21時19│9,507元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分許 │ │ │
│ │ │員以電話聯絡張├─────┼─────┤ │
│ │ │智渝,詐稱將其│同日21時21│1,233元 │ │




│ │ │訂單誤打為經銷│分許 │ │ │
│ │ │商20組,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取消訂單,致│同日21時32│5,985元 │ │
│ │ │張智渝陷於錯誤│分許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2 │曾賢堂│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0 │2萬9,985元│同上 │
│ │ │107年8月26日21│分許 │ │ │
│ │ │時許,分別佯稱│ │ │ │
│ │ │係雅虎賣家、第│ │ │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 │
│ │ │以電話聯絡曾賢│ │ │ │
│ │ │堂,詐稱誤將他│ │ │ │
│ │ │人出貨標籤貼於│ │ │ │
│ │ │其所訂購商品上│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止付│ │ │ │
│ │ │貼錯標籤之商品│ │ │ │
│ │ │款項,使曾賢堂│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3 │陳采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聲 │2萬9,123元│上開鳳林│
│ │ │107年8月26日16│請簡易判決│ │萬榮郵局│
│ │ │時3分許,分別 │處刑書誤植│ │帳戶 │
│ │ │佯稱係蝦皮購物│為108年) │ │ │
│ │ │之賣家、華南銀│8月26日17 │ │ │
│ │ │行客服人員以電│時44分許 │ │ │
│ │ │話聯絡陳采妍,│ │ │ │
│ │ │詐稱因購物條碼│ │ │ │
│ │ │錯誤將致其帳戶│ │ │ │
│ │ │遭扣款1萬元,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止付,│ │ │ │
│ │ │使陳采妍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 │張庭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1│4萬9,987元│ │
│ │ │107年8月26日16│分許 │ │ │
│ │ │時38分許,佯稱├─────┼─────┤ │
│ │ │係蝦皮購物客服│同日17時35│4萬9,985元│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分許 │ │ │
│ │ │張庭歡,詐稱因│ │ │ │
│ │ │其上網購物之付│ │ │ │
│ │ │款系統出問題,│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 │ │ │
│ │ │路銀行始能恢復│ │ │ │
│ │ │正常付款方式,│ │ │ │
│ │ │致張庭歡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方式,轉│ │ │ │
│ │ │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5 │顏世揚│詐欺集團於107 │同日19時38│2萬9,985元│上開玉山│
│ │ │年8月26日18時 │分許 │ │銀行帳戶│
│ │ │38分許起,分別│ │ │ │
│ │ │佯稱係EVAEVA女│ │ │ │
│ │ │性流行飾品網路│ │ │ │
│ │ │店家、中華郵政│ │ │ │
│ │ │總局、台中銀行│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顏世揚,詐稱其│ │ │ │
│ │ │上網購物,因內│ │ │ │
│ │ │部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將致帳戶遭重│ │ │ │
│ │ │複扣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致│ │ │ │
│ │ │顏世揚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6 │權子涵│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6│2萬9,987元│上開中國│
│ │ │107年8月26日18│分許 │ │信託銀行│
│ │ │時許,分別佯稱├─────┼─────┤帳戶 │
│ │ │係斑馬線購物網│同日18時38│2萬9,989元│ │
│ │ │、富邦銀行人員│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權子├─────┼─────┤ │
│ │ │涵,詐稱其上網│同日18時57│2萬元 │ │
│ │ │購物,因內部人│分許 │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定為經銷商,將│同日21時2 │2萬9,985元│ │
│ │ │導致帳戶遭重複│分許 │(不含跨行│ │
│ │ │扣款,須依指示│ │手續費15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致權├─────┼─────┤ │
│ │ │子涵陷於錯誤而│同日21時20│8,000元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分許 │ │ │
│ │ │間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存款至右│同日21時21│1,000元 │ │
│ │ │列帳戶內。 │分許 │ │ │
│ │ │ ├─────┼─────┼────┤
│ │ │ │同日21時26│2萬9,985元│上開玉山│
│ │ │ │分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同日22時許│1萬5,079元│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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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 │警㈠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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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號偵查│偵㈠卷 │
│ │卷宗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65號偵 │偵㈡卷 │
│ │查卷宗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0號偵│偵㈢卷 │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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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