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02號
TNDM,108,交簡上,10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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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
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清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6月9日22時起至23時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前,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清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俊男於湯德 章紀念公園圓環停等紅燈時,員警從後方接近並進行盤查, 當時員警行為粗暴,將林俊男強拉下車,且員警執意要被告 進行酒測,經被告拒絕後,員警不顧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威嚇被告若不接受酒測就要將被告帶至 醫院實施儀器酒測,更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令被告心生恐懼 ,才接受酒測,被告於事後投訴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勤務 ,該員警因確有違法執行情事而遭申誡處分,故本案因員警 違法執行之不當程序,請諭知無罪判決,倘被告有觸犯法規 ,請體恤上情而酌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 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且員警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 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二)黃文成劉金池警員於本案案發當日執行20時至24時之巡邏 勤務,且於23時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道路,發 現H82-4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雙載搖晃行車不穩,行經民生路 右轉進入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時未打方向燈,遂於該車停等 紅燈時上前將該機車攔下示意駕駛靠路邊停車接受檢查,被



告隨即加緊油門逃逸,黃文成警員立即抓住機車車頭,被告 不從仍加緊油門,黃文成警員被機車拖行數公尺後致機車傾 倒,被告再次騎車逃逸時,黃文盛警員將機車熄火,被告再 度拔腿逃跑,黃文成劉金池警員上前壓制被告在地,被告 才願意配合檢查,檢查過程中,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黃 文成警員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依公共危險罪帶回偵辦。本案偵辦案件結束後, 因黃文成警員未於工作記錄敘明,致督察組依違反報告紀律 處予申誡一次,並非如被告所陳述有強拉林俊男及辱罵三字 經等違法情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08年7月2日南市警保大人字第1080320420號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在湯德 章紀念公園圓環外圈慢車道上,有一名員警在機車左側隨著 機車往前移動,似被拖行,其後被告之機車倒地,被告往前 奔跑,另名員警從後方追趕並撲向被告,兩人一起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至81頁),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經警 攔檢時騎車逃逸並遭員警制伏乙情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之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經警制伏後,於前開時、 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與被告曾有如下之對話 內容:「(員警甲:哦,拒測罰九萬交通條例以○○〈聽不 清楚〉一次三年不得考領)被告:我知啦。」、(員警甲: 0.15到24為開單扣車,駕照吊扣一年,拒測罰九萬,交通條 例以○○〈聽不清楚〉三年不得考領,有25以上送法院公共 危險。)被告:這蝦毀?」、「員警乙:0.36,超過了」、 「員警甲:36,好啦好啦,36,36。我先跟你說你權利哦, 保持沈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調查有利 證據,這三項權利,你是公共危險哦,你超過25,你公共危 險,還有騎車哦,作筆錄這樣就好了,哦。」等語,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員警對被告 施以酒測時,曾告以本案可能涉及之相關法律效果及進行權 利告知。
(四)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因交通違規經巡邏員警攔檢 盤查時,竟騎車逃逸,全然不顧遭其拖行之員警安危,經員 警加以制伏後,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可以聞得到我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背面),足認執勤員警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 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 嫌,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且無逾越必 要程度,況員警係因違反報告紀錄遭處以申誡,並非如被告 所辯般係因執法程序不當,故被告辯稱員警有前述違法執行 程序云云,核與卷內前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又被告雖辯 稱員警威嚇其若不接受酒測就要將其帶至醫院實施儀器酒測 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若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員警本可依法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被告主觀上之錯誤認知,亦無可採。(五)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 明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 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員 警執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或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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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