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34號
TNDM,108,交易,93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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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清山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 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 北區文賢路與文賢路六二七巷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禁 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乃驟然減速 並向左偏駛。適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 機車沿同方向自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林莉婕所 騎之上開機車滑行碰撞陳淑儀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 ○-0○號自小客車,林莉婕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左手 腕挫傷、左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清山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林莉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清山 既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無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賢路 與文賢路六二七巷三岔路口前時,因欲至對向車道,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 ,因此撞及被告所騎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七十頁、第八十二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復有警員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十四 至十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七至五十二頁); 又告訴人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左手腕挫 傷、左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九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騎車過程有何過失,並辯稱:伊是靜止中遭告訴 人追撞,撞到當時告訴人沒有怎樣;伊停車的位置係在路邊 的白線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七、第八十二頁、警卷 第十四頁)。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向警方表示:「我當時沿文賢 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作左偏要往文賢路東 向時,就發生碰撞」(見警卷第十頁);於第二次警詢中供 稱:「事故前我駕駛UN六-三00號輕型機車沿文賢路外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作左轉,往文賢 路東向購買東西,我剛要作停等左偏時,就被與沿文賢路外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一部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騎機車準備要轉彎,當時我有停下來,對方的機車突 然騎過來從我後方撞到我,我就倒地了;我是要過去對面, 我停在那邊準備要轉;我有稍微偏左邊一點,對方就直接騎 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則綜合被告於警、偵訊 中之歷次陳述,及被告機車倒地與刮地痕之位置均係在外側 車道內等情,已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欲至對向 車道,在剛要向左偏駛時,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與 肇事現場之相關事證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辯稱,係在路邊白線位置停等之狀態下遭告訴人追撞云云,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勢乙節,除據告訴人林莉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撞到被 告車的時候,當下有嚇到,伊有大叫一聲,伊只記得伊的手 把晃了一下,伊整個人就飛出去;伊記得伊是飛出去,想要 爬但是爬不起來等語甚詳外(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時間為一0 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足認告訴人係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無遲延就醫之情事。佐以 本件由警員邱錦文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均記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形(見警卷第 十四頁、第十六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告訴人車 禍當場並未受傷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無從採信。(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違規迴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向左偏駛,阻礙左後方來車動線,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 發生追撞,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均如前述。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南市交鑑字第一 0八一00六三0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 0九年二月十四日府交運字第一0九0二0九0六八號函在 卷可考(見調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七至 五十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 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其汽車定義之意 涵包括機車。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為其所自承,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因 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 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 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於本案 中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次 係屬初犯、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事故後猶否認 自身過失,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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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