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33號
TNDM,108,交易,103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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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明宗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Α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永大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梁紫靖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Β機車 )自永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梁紫靖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梁紫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于 明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04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參偵查卷第13至16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 所出具,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梁紫靖在現場表 示不要追究,親口答應雙方各自塗藥就算了云云。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已敘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陪同伊至永泰診 所就醫後各自離開,伊於108年4月7日至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108年5月17日在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1次,因 被告未到而未調解成立,故於108年5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提 出告訴等語甚詳(警卷第1至4頁),足見告訴人並無不予訴 究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況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 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權既無從預先捨棄,告訴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出告訴,本件訴追之要件即無欠缺,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Α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 區永大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曾與告訴人所駕自永大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之Β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其行經上開路口時還是黃燈,是告訴人騎車過來撞到其後 腰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Α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駕駛之Β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地點與機車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3至21頁,本 院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 時、地駕駛Β機車沿永大路3段由北向南直行機車優先道, 行經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與左方沿自強路由東向西直 行之Α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前伊未發現危險,是對方闖紅燈 ,伊之Β機車前車頭與Α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事故後被 告留下資料陪伊去永泰診所治療後各自離開等語(警卷第1 至4頁);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永大路待轉區,



看到綠燈就往前騎,伊沒看到對方的車,他(指被告)是從 伊的左邊過來,伊車頭撞到他的右後方,伊就倒地,膝蓋跟 膝蓋以下有擦傷,是對方闖紅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至23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片結 果,影片時間0分5秒,自強路號誌轉為黃燈(永大路3段號 誌仍為紅燈);影片時間0分8秒,自強路號誌轉為紅燈(永 大路3段號誌亦仍為紅燈),畫面右側自強路出現3部機車, 其中2部機車靠近停止線前即停駛,僅1部機車(即Α機車) 未停駛,於越過停止線後持續往畫面左側行駛;影片時間0 分10秒,永大路3段之號誌轉為綠燈(直行箭頭),畫面上 方斑馬線前之機車(含Β機車)開始往畫面下方行駛,汽車 則尚未開始行駛,Α機車此時亦行駛至交岔路口;影片時間 0分11秒,Α機車行駛至Β機車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Β 機車及騎士倒地,Α機車則未倒地,繼續駛至畫面左側斑馬 線才停止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顯見被告駕駛Α機車行經停止線進入路口時, 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確已轉為紅燈。再佐以同一時間與被告同 向之其他2部機車於自強路號誌轉為紅燈後,均曾於靠近停 止線前即停駛,堪信被告進入路口前,亦應可發現上開行向 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而及時煞停,但其猶未加注意 逕自前行,由此足徵告訴人證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 致等語,確屬有據。
㈢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車輛 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雖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然其曾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 第19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 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 駛Α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遂與告訴人駕駛之Β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 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 開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048號函暨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3至16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 為之判斷,當可憑信,更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疑。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即由被告陪同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 亦有永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5頁),更堪認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 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為低,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事故時雖已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尚未領 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駕駛之Α



機車排氣量為111CC,屬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足供參照(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未領有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Α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 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Α機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 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 已婚,育有2子1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參本院卷第18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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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