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林和慶
焦鴻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林聯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7號、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和慶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焦鴻玉、林聯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與林和慶、焦鴻玉、林聯芳為朋友關係,林聯芳與焦 鴻玉則為結拜兄妹關係。緣陳韶宇積欠焦鴻玉債務未償,經 焦鴻玉親自或委託林聯芳與陳韶宇多次協商,均無結果。林 聯芳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湖美店)」,與陳韶宇商討清償 方案時,因故欲先行離開,遂委託黃柏翰到場與陳韶宇續行 協商,黃柏翰即邀同林和慶一起抵達現場,林聯芳不久即行 離去。黃柏翰為解決陳韶宇與焦鴻玉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陳韶宇恫稱:如今天沒有拿到錢, 就別想回家等語,待陳韶宇心生畏懼,急稱會找父親幫忙處 理後,黃柏翰再與林和慶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利用陳韶宇前遭黃柏翰恫嚇,且其等具有人數優勢等情狀 ,由黃柏翰逕行將陳韶宇置於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1副取走,而對陳韶宇施加壓 力,迫使陳韶宇不得不配合,只得任由林和慶駕駛甲車搭載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找家人出面處理債務, 而以此等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陳韶宇之行動自由。林和慶與 陳韶宇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陳韶宇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 戶籍地後,因未能聯繫到家人,黃柏翰遂指示林和慶將陳韶 宇載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平通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 待黃柏翰於該處坐上甲車後,再指示林和慶將甲車開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並於18時許,入 住該旅館226號房。其間黃柏翰仍持續對陳韶宇恫稱:「今 天如果沒有拿一部分的錢出來還,我們就慢慢等」、「如果 沒有拿錢出來,妳可能沒辦法回去」等語,而持續剝奪陳韶 宇之行動自由。嗣因陳韶宇趁黃柏翰、林和慶不注意之際, 透過手機傳送LINE訊息,請求友人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 隨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逮捕黃柏 翰、林和慶,並在林和慶身上扣得甲車鑰匙1副,陳韶宇至 此始脫離黃柏翰、林和慶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陳韶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黃柏翰、林和慶)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柏翰、林和慶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 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林和慶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韶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 共同被告焦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聯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和慶)、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現場照 片5張、被告林和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Go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柏翰、林和慶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翰、 林和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 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 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 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黃柏翰、林和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 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柏翰、林和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柏翰、林和慶與共同 被告焦鴻玉、林聯芳為共同正犯,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共同被告焦鴻玉、林聯芳與被告黃柏翰、林和慶,就上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黃柏翰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 ,反與被告林和慶共同剝奪告訴人陳韶宇之行動自由,不 僅侵害告訴人陳韶宇之自由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柏翰、林和慶之素行(被告黃柏翰 於為本案行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林和慶於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 黃柏翰部分:已婚,需要撫養父母親,開設麵館;被告林 和慶部分:未婚,需要撫養母親,從事汽機車精品業)、 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被告黃柏翰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 和慶則為附從地位)、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韶宇和解、剝奪告訴人陳韶宇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被告焦鴻玉、林聯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為結拜兄妹關係,共同 被告黃柏翰係被告林聯芳在臺南之友人(被告林聯芳以「阿 翰」稱之),共同被告黃柏翰與被告焦鴻玉則為乾姐弟關係 ;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因告訴人陳韶宇積欠被告焦鴻玉債務 ,卻常避不見面,又未清償款項甚為不滿,即共同基於非法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謀定由被告林聯芳約告訴人陳韶 宇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雙方到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湖美店)」進行談判,此次如告訴 人陳韶宇仍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即將以多人在場對告訴 人陳韶宇造成現實及精神上壓力,甚或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方 式剝奪其一段期間行動自由亦無不可之強硬手段為之;其等 謀議既定,被告焦鴻玉遂先聯繫共同被告黃柏翰告以上情, 要共同被告黃柏翰於上開時地到場,被告焦鴻玉、林聯芳並 透過不詳方式使共同被告黃柏翰瞭解其等上開謀議;共同被 告黃柏翰於106年12月5日邀約友人林和慶(與被告林聯芳、 焦鴻玉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被告焦鴻玉與告訴人陳韶宇間債 權債務關係)共同前往上址星巴克咖啡店,2人於同日14時 許抵達時,被告林聯芳已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與告訴人陳韶宇在戶外座位區談判,被告林聯芳持續向 告訴人陳韶宇告以:今天如仍未能親自還款,也要找家人出 面擔保、無論如何陳韶宇今天一定要對此筆債務有個交代等 語,嗣因被告林聯芳有事須先離開,遂要求共同被告黃柏翰 、林和慶與上開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繼續與告訴人陳韶宇 談判;共同被告黃柏翰與林和慶遂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陸續將告訴人陳韶宇自星巴克咖啡店載至告訴人陳韶宇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抵達時間為同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於18時許 入住該旅館226號房);嗣因員警獲報,於同日18時12分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逮捕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並在共 同被告林和慶身上扣得甲車鑰匙1副,告訴人陳韶宇始重獲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 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 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 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 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 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焦鴻玉、林聯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柏翰、林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被告 焦鴻玉、共同被告林和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焦鴻玉、林聯芳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焦鴻玉陳稱:其從未與林聯芳謀議要以非法方式處理陳韶 宇之債務糾紛;其與黃柏翰並不熟識,也不認識林和慶,其 並未委託黃柏翰、林和慶出面與陳韶宇協商債務,也不知道 黃柏翰、林和慶有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陳韶宇,其是在案發 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被告林聯芳陳稱:其從未與焦鴻玉謀
議要以非法方式處理陳韶宇之債務糾紛;106年12月5日當天 ,因其有事要先離開,才委託黃柏翰到場與陳韶宇繼續協商 ,其並未要求黃柏翰、林和慶以非法方法對待陳韶宇,其也 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此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為結拜兄妹關係,共同被告黃柏翰則係 被告林聯芳在臺南之友人(被告林聯芳以「阿翰」稱之); 被告林聯芳得知告訴人陳韶宇積欠被告焦鴻玉鉅額款項,經 被告焦鴻玉多次聯繫處理未果,而期間被告林聯芳亦曾代被 告焦鴻玉出面與告訴人陳韶宇談判上開債務,2人對告訴人 陳韶宇常避不見面、始終未清償款項甚為不滿;被告林聯芳 約告訴人陳韶宇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到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湖美店)」進行談判期間 ,共同被告黃柏翰亦邀約友人林和慶(與被告林聯芳、焦鴻 玉並不相識,亦不清楚被告焦鴻玉與告訴人陳韶宇間債權債 務關係)於同日14時許,抵達該星巴克咖啡店,被告林聯芳 並有持續向告訴人陳韶宇告以:今天如仍未能親自還款,也 要找家人出面擔保、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對此筆債務有個交 代等語;嗣被告林聯芳因故先行離開,遂要求共同被告黃柏 翰、林和慶與告訴人陳韶宇繼續談判;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談 判過程中,向告訴人陳韶宇恫稱:如今天沒有拿到錢,就別 想回家等語,待告訴人陳韶宇心生畏懼,急稱會找父親幫忙 處理後,共同被告黃柏翰遂逕行將告訴人陳韶宇置於桌上之 甲車鑰匙1副取走,迫使告訴人陳韶宇不得不配合,只得任 由共同被告林和慶駕駛甲車搭載,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戶籍地找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共同被告林和慶與告訴人陳 韶宇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告訴人陳韶宇位於臺南市新營 區之戶籍地後,因未能聯繫到家人,共同被告黃柏翰遂指示 共同被告林和慶將告訴人陳韶宇載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 平通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待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該處坐上 甲車後,再指示共同被告林和慶將甲車開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並於18時許,入住該旅館226 號房;其間共同被告黃柏翰仍持續對告訴人陳韶宇恫稱:「 今天如果沒有拿一部分的錢出來還,我們就慢慢等」、「如 果沒有拿錢出來,妳可能沒辦法回去」等語;後因告訴人陳 韶宇趁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不注意之際,透過手機傳送 LINE訊息,請求友人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隨於同日18時 12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逮捕共同被告黃柏翰、 林和慶,並在共同被告林和慶身上扣得甲車鑰匙1副,告訴 人陳韶宇至此始重獲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
翰、林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韶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現場照 片5張、共同被告林和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Google地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林聯芳、焦鴻玉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曾謀議由被告林聯芳約 告訴人陳韶宇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雙方到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湖美店)」進行談判, 此次如告訴人陳韶宇仍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即將以多人 在場對告訴人陳韶宇造成現實及精神上壓力,甚或以恐嚇或 其他不法方式剝奪其一段期間行動自由亦無不可之強硬手段 為之,並透過不詳方式使共同被告黃柏翰瞭解其等上開謀議 等情。然而,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係在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進行上開謀議,又是在何時、何地、 由何人、以何方式使共同被告黃柏翰瞭解其等上開謀議。而 因被告林聯芳與焦鴻玉自始均否認有為上開謀議,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柏翰亦從未陳、證稱有人告知伊關於被告林聯芳與 焦鴻玉之上開謀議,並始終陳、證稱係自己自作主張才以上 開方式催討債務,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106年 12月4日伊乾姊焦鴻玉打電話給伊說,她有約陳韶宇於106年 12月5日13時至14時左右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 (星巴克咖啡店)要討論債務問題;因焦鴻玉住臺中市,伊 住臺南市要找陳韶宇比較方便,所以委託伊向陳韶宇要債, 伊才會於106年12月5日到達現場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又陳、證稱:伊於案發幾年前,因林聯芳邀請,在臺中 一個餐會有見過焦鴻玉,後來偶爾會有聯絡,伊都叫她「玉 姐」或「姐啊」,並沒有特別說互叫乾姐、乾弟,伊不清楚 焦鴻玉之家庭成員、有無男朋友或結婚,也沒去過她家,認 識後幾乎沒有一起吃飯,只是因為談的來,所以伊認為雙方 是乾姊弟關係;106年12月5日當天,伊臨時接到林聯芳的電 話,林聯芳說他在幫被告焦鴻玉處理債務,因為有事要離開 ,希望伊可以過去追蹤一下,伊要去之前,沒有跟焦鴻玉聯 繫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第 301頁),顯見共同被告黃柏翰與被告焦鴻玉之關係難稱熟 識,僅是共同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焦鴻玉為乾姊 弟關係,且共同被告黃柏翰是於106年12月5日受被告林聯芳
之委託,才會到星巴克咖啡店與告訴人陳韶宇碰面。是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柏翰關於其與被告焦鴻玉是否為乾姊弟關係? 其是否係因被告焦鴻玉以電話委託,才至星巴克咖啡店與告 訴人陳韶宇碰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即被 告林聯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在臺中吃 飯,焦鴻玉剛好回去臺中,打電話給伊,伊問焦鴻玉吃飯沒 ,叫她過來一起吃,焦鴻玉才第一次與黃柏翰見面,但是他 們沒有到很熟的階段;那天伊接到電話,臨時有事要趕回臺 中,因為黃柏翰在臺南,伊才聯絡黃柏翰說這個人欠伊妹妹 錢,請他來協調看看怎麼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0頁、 第313頁、第318頁),且依據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焦 鴻玉與共同被告黃柏翰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2月4日,並無 以電話聯絡之紀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陳、證稱:106年12月4日伊乾姊焦鴻玉打電話給伊說, 她有約陳韶宇於106年12月5日13時至14時左右在臺南市北區 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咖啡店)要討論債務問題,因 焦鴻玉住臺中市,伊住臺南市要找陳韶宇比較方便,所以委 託伊向陳韶宇要債,其才會於106年12月5日到達現場等語, 實與上開證人即被告林聯芳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不符。再 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慶於偵查中雖有證稱:黃柏翰有說 要去幫很好的姐姐討債等語,然共同被告黃柏翰與被告焦鴻 玉之關係是否「很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慶只是聽聞共 同被告黃柏翰之陳述而已,並未親自見聞,且因共同被告黃 柏翰本來就是要處理被告焦鴻玉與告訴人陳韶宇之債務糾紛 ,是其主觀上認為是幫被告焦鴻玉討債,亦屬合理,無從據 以推論是被告焦鴻玉「委託」共同被告黃柏翰討債。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與被告焦鴻玉是否為乾姊弟關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是否受被告焦鴻玉委託,才前往星巴克 咖啡店與告訴人陳韶宇協商債務?等節,尚無從僅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柏翰上開單一且矛盾之陳、證述,即予認定。四、被告林聯芳雖有向陳韶宇告以:今天如仍未能親自還款,也 要找家人出面擔保、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對此筆債務有個交 代等語,並請共同被告黃柏翰繼續談判,然從字面上理解, 被告林聯芳只是向陳韶宇提出可能之解決方案,並請共同被 告黃柏翰盡力促成以解決債務糾紛而已,此從債權人一般均 希望債務人盡快清償或立即提出清償方案之立場,並無異常 之處。證人即告訴人陳韶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聯芳話 講一講就走了,沒有交代林和慶做什麼事情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聯芳要伊幫他追蹤一下,「追蹤」
的意思是因為陳韶宇在臺南,伊也在臺南,伊去找陳韶宇, 或是持續跟她討這筆錢,比較方便,沒有說要特別如何處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是從當時客觀情狀 及告訴人陳韶宇、共同被告黃柏翰之理解或感受綜合判斷, 被告林聯芳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黃柏翰為不利告訴人陳韶宇之 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林聯芳有為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林 聯芳有「暗示」共同被告黃柏翰以非法方式使告訴人陳韶宇 清償債務。
五、檢察官雖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 應該有打電話給焦鴻玉,伊說有找到陳韶宇,應該有辦法幫 她處理債務回來等語,以及被告焦鴻玉於106年12月5日19時 5分許有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黃柏翰等情,主張被告焦鴻玉 應知共同被告黃柏翰係以妨害自由方式幫她處理債務。然而 ,員警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逮捕 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依據被 告焦鴻玉、共同被告黃柏翰所使用行動電話106年12月5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焦鴻玉、共同被告黃柏翰於當日19時5 分許,才有通聯紀錄,是共同被告黃柏翰自106年12月5日14 時許至星巴克咖啡店起,至同日18時12分許為警逮捕止,並 未以電話與被告焦鴻玉聯繫,自不可能於上開期間以電話向 被告焦鴻玉回報說:有找到陳韶宇,應該有辦法幫她處理債 務回來等語。再者,因共同被告黃柏翰於同日18時12分許已 為警逮捕,不可能再繼續逼迫告訴人陳韶宇清償債務,則共 同被告黃柏翰當無可能反於事實,還於19時5分許向被告焦 鴻玉回報說:有找到陳韶宇,應該有辦法幫她處理債務回來 等語。從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上開證詞,以及被 告焦鴻玉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實無法認定被告焦 鴻玉在告訴人陳韶宇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知悉共同被告黃 柏翰係以妨害自由方式幫她處理債務。至於被告焦鴻玉與共 同被告黃柏翰自106年12月5日19時5分許起,雖陸續有以電 話聯絡之紀錄,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後伊有聯繫焦鴻玉,說伊自作主張把事情搞砸 了,因為這筆是焦鴻玉之債務,可能會牽扯到焦鴻玉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參以共 同被告黃柏翰乃為焦鴻玉處理債務,則其因此事為警逮捕, 難免牽扯到被告焦鴻玉,是被告焦鴻玉與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案發後,就此事有所聯繫,非不合理。本案既無被告焦鴻玉 與共同被告黃柏翰自106年12月5日19時5分許起電話通聯之 錄音資料,以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上開證述不實,當 不能以共同被告黃柏翰為警逮捕後,曾與被告焦鴻玉通聯等
情,即推認被告焦鴻玉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期間,即知共同 被告黃柏翰係以妨害自由方式幫她處理債務。
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倘非被告焦鴻玉、林聯芳事先謀議並授 意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得以不法方式為討債手段,則依 被告黃柏翰高職畢業現從商、被告林和慶高中畢業從事冷氣 維修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等應不甘冒對一陌生人犯 非法私行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刑責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 等語。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韶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焦鴻 玉、林聯芳先前催討債務之方式,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焦鴻 玉之前委託「馬哥」處理債務,「馬哥」是很和善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69頁),顯見被告焦鴻玉、林聯芳之前親自 或委託他人處理債務,均未以非法方式為之。又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對何人委託其向 告訴人陳韶宇催討債務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惟其自始均稱 :其幫忙討債,並未獲得利益,以非法方式討債,乃是伊個 人意思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頁、第9頁、偵一卷第109頁、 第130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7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因為林聯芳拜託伊了,伊也不好說 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成,且伊想說能幫忙就多幫忙一點,讓「 玉姐」生活可以好過一點,如果可以先處理一部分,就不會 對朋友交代不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7頁至第 298頁),已表明其以非法方式討債,乃是因為友情等因素 而自作主張,並非受人指示。再因現今社會委託他人討債者 ,比比皆是,本件依據被告焦鴻玉、林聯芳之前科紀錄,被 告焦鴻玉、林聯芳均無暴力犯罪前科,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焦鴻玉、林聯芳與共同被告黃柏翰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致共同被告黃柏翰必須依照被告焦鴻玉、林聯芳指示之方式 催討債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焦鴻玉、林聯芳同意給付 共同被告黃柏翰一定報酬,以作為共同被告黃柏翰承擔違法 風險之代價,是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黃柏翰以非法方式催討告 訴人陳韶宇積欠被告焦鴻玉之債務,即認必係被告焦鴻玉、 林聯芳授意共同被告黃柏翰所為。
七、被告焦鴻玉於第一次警詢時,被告林聯芳於警詢時,雖均稱 不認識共同被告黃柏翰,而於之後改稱係認識之友人,然被 告焦鴻玉、林聯芳乃因共同被告黃柏翰以非法方式催討告訴 人陳韶宇積欠被告焦鴻玉之債務,才為員警詢問,是其等在 案發之初,為避免受共同被告黃柏翰牽連,而使自己同遭訴 追,就其等與共同被告黃柏翰之關係有所保留或隱瞞,亦在 情理之中,是不能逕以此情,即認共同被告黃柏翰之違法行 為乃被告焦鴻玉、林聯芳授意所為。
八、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於受託處理被告焦鴻玉 與告訴人陳韶宇之債務糾紛時,雖有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陳韶宇,然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黃柏翰自作主張,而 與被告焦鴻玉、林聯芳無關之可能。從而,被告焦鴻玉、林 聯芳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剝奪告訴人陳韶宇行動自由之犯 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焦鴻玉、林聯 芳就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 共同被告黃柏翰、林和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焦鴻玉、林聯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