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95號
TNDM,107,訴,129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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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6
2、8542、9586、9794、10329、10828、13580、14138、14380號
)、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育陞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419號、103年度易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駁回上訴)、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於 107年4月間,加入「茉莉」、「Z」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 提款報酬。劉育陞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由劉育 陞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金錢扣除2% 之報酬後,餘額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 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犯行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供述,則不受此限制)。 再者,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 KONGKAEW PANSUVAN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劉育陞亦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均得採為證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四編 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另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亦有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 、KONGKAEW PANSUVAN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 ,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論處。
㈡被告雖曾因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8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203號判決撤銷其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然而,本案係被告因參與「茉莉 」、「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 2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查。亦即 ,被告因參與「茉莉」、「Z」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之犯行,本院係繫屬在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係繫屬在後,該繫屬在後之訴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繫屬在前之本院自仍得依法判決,附此 敘明。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95號,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108年度偵字第1678 號(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即附表一編號14至17), 其追加起訴之法條(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該部分既經起訴,則其後復追加起訴該 罪名,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因此部分與其另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育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轉帳4000元 、2萬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一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㈢第233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 一編號5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38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尚有於同年月13日14時44 分提款6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帳2萬9912元,有卷 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尚有於同 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 表一編號17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在斗 六西平路郵局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4 時54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本院卷㈢第259頁、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且有



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上開部分雖為原起訴書所未載,惟 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劉育陞提款之時、地、 金額、方式』欄」所載「3.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27秒,在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提領1次2萬元」部分, 因該筆金額轉帳入I帳戶及提領之時間,係在被害人李月麗 所匯入之金額被提領完畢之後,告訴人王世明尚未匯款(轉 帳)之前,故該筆2萬元應非本案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附 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 字第15966號)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提款時間、金額雖為15時 25分、26分各提領19005元、805元,惟經比對如附表四編號 13證據欄所示之D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49頁)、京 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函及提款 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被告之提款時 間應係同日12時3分許,提款金額為2萬元,併此說明。 ㈧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19號、103年度易字第6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394號駁回上訴)、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 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



尚不足以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 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危害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 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 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服刑前從事腳底按摩,家中生活狀況勉持,母親沒有在 工作,需要其撫養,但因其在監,目前由其弟弟在照顧。本 案係因家裡沒有錢,前案要跟被害人和解需用到錢,所以才 加入詐騙集團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 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2.然如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推論,則加重竊盜罪之被告如果將竊 盜所得(如以扳手竊得之車牌)藏匿在某處(「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將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被告如收受贓物時,知 悉係他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如收受他人持扳手拆下之車 牌),亦將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 1項),另購買走私香菸或農產品、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均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試問,一般人可以想像戴(使用)仿冒商標之棒球帽(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或 到路邊檳榔攤購買1包走私香菸抽(使用、持有)、到觀光 風景區購買走私農產品回家(使用、持有)均有可能成立洗 錢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 )之未必故意?上開行為並不值得鼓勵,但不應以洗錢罪相



繩,且非洗錢罪之規範目的。是現行洗錢罪顯已超越國民對 於「洗錢罪」規範內容之想像與合理預期,使法律所規範之 國民難以預測何行為成立犯罪。其形式上雖符合罪刑法定原 則之外觀,然實質上已侵害罪刑法定原則之保障機能,無法 限制刑罰權之恣意發動。
3.為避免洗錢罪之範圍超越國民對於「洗錢罪」規範內容之想 像與合理預期,限制刑罰權之恣意發動,本院認對於洗錢罪 之解釋應有目的性限縮,使洗錢行為回歸洗錢之本質。亦即 ,從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等各階段審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洗錢行為。現行司法實 務認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之車手係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則 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轉帳或匯入人頭帳戶之行為,僅 係單純取得自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尚未將犯 罪所得予以處理或予以掩飾或隱匿,更未使該犯罪所得披上 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亦即,其尚未對犯罪所得 有何加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尚難認其成立洗錢罪。 況且,被告犯行依現行司法實務已有共同加重詐欺罪之處罰 ,其刑度較洗錢罪為重,並無另以洗錢罪處罰再依想像競合 結果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必要。
4.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領上開金額每10萬元可抽取2000元報 酬(即2%)。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7 所示合計4萬125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 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 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 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 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 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 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 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育陞曾因參與六合彩詐欺集團於102年12月間至 103年4月間犯詐欺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參與「茉莉」、「Z」及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 ,另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7被害 人匯(轉帳)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3被害人匯(轉帳)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 院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銷尚未確定;復於107年10月 18日擔任收受車手提領被害人匯(轉帳)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收回水」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21996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由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及 履經查獲依然再犯,顯見其已具有犯罪常習。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茉莉」請被告把工作內容向同案 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講,並 叫被告向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收 護照。證人即同案被告KONGKAEW PANSUVAN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她將護照交HO CHIA LENG (何佳麟),HO CHIA LENG (何 佳麟)再將護照交被告劉育陞(偵㈡-1卷第23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馬 來西亞時馬來西亞籍的朋友介紹他來臺灣幫老闆領錢,一天 領2、3次,就可以賺馬幣200元,要回到馬來西亞才能領報 酬。他朋友有給他一個微信的聯絡人就是「茉莉」。他來臺 灣後有看過「茉莉」一次。他來台灣第一個接觸的人是劉育 陞,他住到飯店後有用微信與「茉莉」說他住哪個飯店,劉 育陞就來找他,(4月)25日劉育陞就給他二張提款卡,劉 育陞有告訴他密碼,如何操作平板去檢查帳戶中的餘額,「 茉莉」會用微信告訴我領多少錢(偵㈩卷第36頁)。剛開始 領錢會交給劉育陞,他領完錢等個三、五分,劉育陞就會來 跟他拿,後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 」就換一個人來跟他拿錢,模式一樣(偵㈩卷第37頁)。( 4月)29日之前不管他去彰化、斗六或高雄領錢,劉育陞都 會跟著他。他來臺灣的第一天晚上有與「茉莉」和劉育陞吃 飯,是劉育陞帶「茉莉」來的,他只有見過「茉莉」一次, 之後都是用微信與「茉莉」聯絡(偵㈩卷第37頁)。足見被 告劉育陞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並非僅單純擔任車手提款, 尚有從事其他組織運作,其涉入組織運作之程度,亦比一般 單純提領詐欺所得僅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高。



㈣從而,本件由被告劉育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 、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其已具有犯罪常習,且行為之 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顯有預防矯治之必要。依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陞尚有如附表二㈠(即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如附表二㈡(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劉育陞 與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上開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陞則 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共犯如附表二㈡(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他當時被關,並未與HO CHIA LENG (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共犯如附表二㈡(即原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㈠部分:
1.告訴人李國鈞因被詐欺而將3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二㈠所示王 嘉宏元大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7年4月17日上午13時15分,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鈞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㈦卷第47頁) ,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㈦卷第56頁)可資 佐證。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所提領之12萬9000 元,顯非告訴人李國鈞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額。 2.再者,比對上開王嘉宏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㈦卷第25 至26頁),告訴人李國鈞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3時15分轉帳 進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並未被提領。經本院再向元大銀行函 查結果,告訴人李國鈞轉帳至上開帳戶之3萬元確實並未被 提領,亦有元大銀行109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0050號函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第275至278頁)可憑。 3.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㈠所示犯行。 ㈡關於附表二㈡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4月)25日劉育陞就給他二張提款卡,劉育陞有告訴他密 碼,如何操作平板去檢查帳戶中的餘額。剛開始領錢會交給 劉育陞,他領完錢等個三、五分,劉育陞就會來跟他拿,後 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就換一個 人來跟他拿錢,模式一樣(偵㈩卷第36頁)。足見在107年4 月29或30日之前,被告劉育陞雖有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等人配合,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 之金錢)之分工,但在107年4月29日或30日之後,被告劉育 陞就沒做了(不再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 佳麟)等人配合)。然而,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之提款時間 為同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至5月3日14時26分許,亦即,此 時被告劉育陞已不再與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等 人共同犯案,而係由「茉莉」就換另一個人擔任收水(收取 車手提領之金錢)之分工。
2.被告劉育陞因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警於107年4月29日22 時30分至其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住處拘提並搜索,有卷附警詢 筆錄(警㈠卷第4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警㈠卷第37至38頁 )可憑。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 問,並於107年4月30日17時10分訊問完畢後釋回,亦有卷附 點名單、訊問筆錄可參(偵㈠卷第67至72頁)。亦即,被告 自107年4月29日22時30分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10分止,其人 身自由遭拘束,顯不可能參與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犯行。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上開證稱後 來(4月)29日或30日劉育陞就沒做了,「茉莉」就換一個 人來跟他拿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育陞顯 未參與107年4月30日至5月3日之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 3.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㈡所示犯行。至 於被告劉育陞與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等人共同 犯案(即107年4月24日同案被告HO CHIA LENG (何佳麟)等 人到臺灣後至同年月29日之前)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㈠、 ㈡所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涉於107年4月9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阿青 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107年 度偵字第159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上開案件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檢察官於108年3月 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就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三)向本院追加起訴,顯 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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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