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原告因政黨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 、2 、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暨表 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則原告應於同年4月14日前補正。原告於109年4月8日 固提出函文,並檢附原所提行政訴訟狀,惟觀諸原告所提書 狀,仍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