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09年度,1號
TPDA,109,交再,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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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明發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9月23日108
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 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 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 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開 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全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5日合 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3頁之送達 證書),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 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B車駕駛郭政 鴻答稱時速0-10公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8條規定,A車駕駛謝明答稱時速80-90公里,遵 守交通管制規則,以及B車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B車任意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反前揭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又未斟酌伊曾於108年7月2日報案之



三聯單,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 原處分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抗辯及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執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內容,業經原 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其理由載明參酌卷附錄影光碟與勘驗內 容(光碟內含二個錄影影片檔案:2019_0119_180614A.MOV 、EMG_1950_0316.MP4),應為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 0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復依再審原告於警詢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我先是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減速 ,我車煞車不及,就不慎碰撞前方車輛ABK-7558號車的後車 尾,再導致前車ABK-7558號往前推撞到AJX-5901號車的後車 尾」等語,以及ABK-755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郭政鴻警詢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我車是行駛內側車道,當下我 是持續往北直行,然後我跟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車輛快停止 時,就突然遭後車2B-3798號車追撞,再導致我車向前推撞 前車AJX-5901號車的後車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內容)。再審原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4號判決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足見再審原 告所主張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行車紀錄器 錄影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兩者均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斟酌之 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不該當。再審原告所執報案三聯單,僅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地 及報案人資料,亦難認其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法即難認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為是。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 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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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