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楊宛琳
法定代理人 楊錦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騎乘車號000 -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9 時16分及8月1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236巷28 弄內、臺北市松德路與松山路口處,因均有「未滿十八歲之 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福德街派出所執勤員 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9日、108年 8 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 27 日向舉發機關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000000000、22-0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 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其與法 定代理人甲○○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被舉發時,為高中一年級學生,雖已滿14歲,但仍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無效之舉發,且原告為高中學生,並 無經濟能力,因而實際處分人是其監護人,理應通知其監護 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處罰條例第85條之4規定: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 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二)卷查第00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舉發員 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28弄內,攔停稽 查時,發現駕駛人楊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 違規屬實,爰於108年7月10日19時16分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
(三)卷查第000000000號違規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舉發員 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松德路與松山路口周邊,發現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非原廠設備,遂攔停稽查,發 現駕駛人楊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違規屬實 ,爰於108年8月1日10時12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
(四)按汽車乃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馭汽車有其技術門檻, 在道路上行駛亦有內在之風險,故需透過駕駛執照之核發 ,使人民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並確定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對駕駛人之安全期待後,方得發給駕駛執照之駕 車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以下建立汽車 駕駛執照管制汽車駕駛行為之制度本旨。經檢視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原告駕駛人資料表,原告確實未考領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稽查,應認真執行;…。舉發機關員警按其原告持照狀態 ,及上開法條規定,製單舉發無照駕駛並無違誤。(五)另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對違規事實一節並無疑義,系爭「 告訴人之女為高中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因而實際處分人
是其監護人,理應通知其監護人」一節,然查依上揭處罰 條例第85條之4已明文規定「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 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原告於遭員警攔停 舉發當時已年滿17歲,且違規通知單皆當場簽收在案,完 成合法送達。爰此,原告無照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 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 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日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騎乘車號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於108年7月10日19時16分及8月1日10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236巷28弄內、臺北市松德路 與松山路口處,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各罰鍰6,000元,並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69 頁)、舉發機關108年10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109年3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 字第109301436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以及原處分裁決 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核可 認定為真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稱原告被舉發時,為高中一年級學生 ,雖已滿14歲,但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無效之舉發, 且原告為高中學生,並無經濟能力,因而實際處分人是其 監護人,理應通知其監護人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 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即現行舉發機關於 當場舉發時,依前揭規定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交付處理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而 得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送達,是否須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疑義。查本件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 件時並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員警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收受之,均有原告簽名之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查,且原告本件違規當時均係已滿14歲之未成 年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不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舉發通知單經原告 簽收即生合法舉發之效力。原告所稱,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未滿 14歲之子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揭機車之情,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原處分 漏未載明此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