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80號
TPDA,108,簡,180,202004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吳佳陵
賴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月7日
公處字第108024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 」、「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廣告,對於所經營 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宣稱「台灣Yahoo、Google兩 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復於106 年將 前開特輯電子版上傳於該網站;被告因認原告所刊登之上述 廣告,就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 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遂依同 法第42條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公處字第108024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多數實務見解就舉證責任所採行之「規範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 上應歸屬於由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 擔;則本件因公平交易法係規定被告「於有廣告不實之情形 時,有權對於該事業處以罰鍰」,此一規定顯為被告得作成 裁罰行政處分之「權利發生」規定,故對於根據此種規定之 禁止及撤銷處分之理由存在,其舉證責任在於做出行政處分 之被告。故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被告既以原告網站並非搜尋 排名第一、廣告不實引人錯誤為裁罰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因被告無法舉明105年間刊登上述廣告時之搜尋



結果排名為何,自不得僅憑107年間或現在之搜尋結果而為 不利原告之臆測及逕行裁處罰鍰,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又全球華人藝術網於101年至105年間,在Yahoo、Google以關 鍵字「藝術」搜尋時,確實為排名第一之藝術類網站;且原 告員工於101年至105年間多次自行在Yahoo、Google搜尋引 擎輸入關鍵字「藝術」或「藝術網」時,均發現搜尋結果中 全球華人藝術網乃藝術類網站排名第一,始會將之刊登在上 述廣告中,並無不實廣告情形。復以「Google搜尋趨勢」查 詢過去年度關鍵字搜尋之排行記錄時,倘於關鍵字欄位鍵入 「藝術」、「網」後予以搜尋,並選擇搜尋地區為「台灣」 、搜尋年度分別為101年至108年,可發現此9年來,全球華 人藝術網確實均為搜尋結果熱門度排行第一;此係說明全球 華人藝術網為兩大搜尋引擎中以關鍵字「藝術」搜尋時,為 排行第一名之「藝術資訊網站」,並非係指屬於不問網站類 別均為排名第一之搜尋結果,故將此等完全不同類別網站排 除之後,全球華人藝術網確時仍為藝術類資訊網站中排名第 一之網站,足見上述廣告絕無「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之 虞」情形,反為「多重合理解釋中一義為真」情形,亦無導 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之「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縱上 述廣告因文字精簡致未能完整表達與搜尋實際結果,惟參酌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及案件處理原則規定,因所漏 載之「網」一詞純粹代表網站或網頁之意,不會導致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合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規範,非屬不實廣告。
㈢另原告網站及上述廣告係為吸引對於藝術品或藝術資訊有興 趣之消費者願意前往網站瀏覽或加入會員,但瀏覽網站內資 訊與加入會員均屬免費,僅有於會員瀏覽至「商店街」或「 展售區」,點選購買商品之時,會員始會因此與原告進一步 產生交易行為而有獲利;倘會員僅止於瀏覽階段而未選購商 品時,與原告未達成交易,因真正影響相對人是否要與原告 達成交易者,乃所販售之商品內容與價格,絕無可能因原告 自稱其網站為搜尋排名第一即無端成立交易,自無影響交易 相對人之合理交易決定或判斷,不應裁罰。則與原告網站同 屬「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競爭同業有非池中藝術網 、儒墨堂藝術網、沂藝術等,而原告本質上高於其他同屬藝 術類網站平台之競爭同業,所謂「第一」係指原告網站與同 業相較乃網路熱門度第一之知名網站,故上述廣告之用詞縱 不精準而有疏漏,亦不會對於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更未因廣告而侵害影響其他競爭事業之利益;是被告認原告 有本件違法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 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須有銷售數 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該等客觀數據 ,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而 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者,即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廣告不實之責;準此,事業對其所據以宣稱之廣告表示,當 負有提出及證明之責,而非由主管機關(被告)擔負舉證責 任,否則,事業即可在無任何客觀憑證資料之情形下而任意 為廣告宣稱,將查證之責轉嫁予消費者、潛在交易相對人及 主管機關,而使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喪失殆盡。 ㈡則原告於105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 新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刊登廣告,復於106年將前開特輯 電子版上傳於原告所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且於 被告107年調查期間仍持續刊載,廣告宣稱「台灣Yahoo、Go 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惟並未 明確註明榮獲第一之時點,易予人於105年特輯出版、廣告 散發時,甚至迄至一般大眾仍可接觸上述廣告資訊當時,將 出現「全球華人藝術網」為搜尋結果排名第一名之印象;但 本件於被告調查時,原告僅能提出其於101年所撰寫之專題 報導資料為證,復據被告實際以「Google搜尋趨勢」查詢, 於關鍵字欄位鍵入「藝術」,並選擇搜尋地區「台灣」,搜 尋年度自101年至106年均未見「全球華人藝術網」,顯見原 告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未再查證以「藝術」為關 鍵字搜尋之最新排名,及其搜尋年度(101年及102年),即 逕予沿用,致有使陷於錯誤之虞,核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並對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引人錯誤(非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廣告宣稱類型。
㈢且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雅 虎公司)表示,其未有歷年搜尋排序功能,又搜尋引擎之系 統運作係以關聯性機制設計,亦即當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 查詢時,搜尋系統會用關鍵字於搜尋資料庫中比對並經過「 相關度」之運算,依照「相關程度」將網頁做排序,「相關 度」愈高者排在愈前面;相關度的運算,除了判別「網站名 稱」或「摘要」中有符合「搜尋詞」的搜尋結果外,運算程 式並會根據該「網頁被連結的次數」、「網頁使用者點選次 數」等各種相關因素來複合計算。查原告所利用「Google搜 尋趨勢」輸入關鍵字之方式,乃同時鍵入「藝術」、「網」



二詞,然實際上在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時,倘輸入之關鍵字 與欲搜尋之結果或條件愈相符者,其愈容易被搜尋出;故分 別以「藝術」及「藝術網」二詞為搜尋關鍵字,本質上即為 不同之「搜尋詞彙」,原告所採關鍵字搜尋方式,與廣告予 人印象之以「藝術」為關鍵字進行搜尋顯屬有間,且顯非一 般大眾通念所認知之搜尋方式,自不得以「藝術網」為關鍵 字之搜尋結果,取代單以「藝術」二字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 。
㈣另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乃在 禁止事業利用扭曲廣告資訊之不公平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 會,避免引起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 作成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進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其所非難 者乃事業未善盡真實表示注意義務之行為,前揭義務不因事 業之市場力大小而有異;從而,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所課予之廣告真實表示義務,其判斷重點應在於 其廣告客觀上有無使一般大眾或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性,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有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從事交易,尚非所問。則原告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除提 供藝術資訊供一般大眾閱覽外,其重要經營目的及獲利來源 之一,亦在於提供藝術家一個行銷其作品之平台,媒介藝術 品交易,並使瀏覽其網站藝術品銷售區之一般大眾或收藏家 (消費者)有機會選購其喜愛之藝術品;因此,網站搜尋排 行愈前面,則該網站被瀏覽之機會愈高,亦即消費者愈容易 點擊進入瀏覽並加入會員,故愈能吸引藝術家利用該網站行 銷其作品,原告主張上述廣告不會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合理交 易決定或判斷,實乃誤將該項所指「對於與商品有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混淆誤用為必須廣告之表示或表徵 達到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實害,其主張核無可採。是原告行 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經 綜合審酌一切違法情狀,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有關不公平競爭之引人錯誤表示,就本件行政處分之 撤銷訴訟,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原告廣告所宣稱「台灣 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 」,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謂「對於與商品(服務)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另有無引人錯誤表示之行 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 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定明在案。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 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 )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 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 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 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 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 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 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 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 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 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 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 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 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 證責任。
㈡再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 ,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 務準用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併為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至第4項、第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以原告於 105 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 特輯」之內頁廣告,對於所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 ,宣稱「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 藝術』第一名」,復於106年將前開特輯電子版上傳該網站, 因認原告所刊登之上述廣告,就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準用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前段予以裁處;依首揭



說明,因本件屬裁處原告行政罰之撤銷訴訟類型,被告應就 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應就上述 廣告原告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 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 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而構成同法第42條前段之裁處要件之 事實,負證明責任;俟另由原告就所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 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㈢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 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 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及就他事業商品(服務)之比較 項目等。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事業包含藝文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仲介服務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等,所營「全球華 人藝術網」網站屬於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內容包括藝 術資訊提供、藝術評論平台提供、藝術品展銷推廣、藝術品 仲介服務等,其他競爭同業有「非池中藝術網」、「儒墨堂 藝術網」、「沂藝術」網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 告於105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新 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廣告,宣稱「台灣Yahoo、Google兩 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復於106年將 前開特輯電子版上傳於原告所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 站一事,所為廣告內容固未直接涉及商品(服務)交易標的 事項,僅傳達網站為搜尋引擎「『藝術』第一名」意思,然此 係就與原告同質性藝術資訊及交易網站之其他競爭同業為比 較,因此等宣傳效果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作為網站流量、 熱度之傳達,核屬「其他具有招徠效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相關事項。故依前開處理原則意旨,原告所為之上述廣 告,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納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2項、 第1項之「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範疇,就此廣告內容即不得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始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禁止 事項。
㈣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主要規範功能在於,禁止事業透過廣告 及商品之表示或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資訊爭取交易 機會,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資訊誤導而破壞 ,包括交易相對人不受誤導、事業的競爭者公平競爭不受影 響、效能競爭不受扭曲等;另所謂「引人錯誤」之要件,必



須廣告對於市場活動(競爭)產生不公平之影響,其判斷應 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判定基準,就廣告內容整體給予消 費者之印象是否會造成誤解為準。查原告於105年、106年間 ,先後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 特輯」之內頁廣告,及所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 刊登該網站「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 搜尋『藝術』第一名」乙節,有「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 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節本,及原告網站列印畫面等在 卷可參,足以信實;然觀諸原告上述廣告全文,為「全球華 人藝術網Art Lib優勢 ◆台灣最大的藝術入口網站、雲端商 務平台 ◆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 藝術』第一名 ◆整合21大類藝術產業鏈的聚合,媒合產業營 運 ◆結合全國23個文化局、博物館/美術館最完整藝文資訊 ◆全面APP化,同時結合Google地圖讓藝文活動更具曝光率 ◆ 致力培育藝術投資市場『專業文創經理人』 ◆市場行銷即時、 自主性強,廣告宣傳無時空限制」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上 述廣告所指「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 搜尋『藝術』第一名」,毋寧為彰顯其「全球華人藝術網」之 「優勢」,究應如何詮釋該段文句,當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 作為判定基準,就廣告內容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是否會造 成誤解為準,作為有無「引人錯誤」之不公平競爭判斷依據 。
㈤則以一般消費(閱讀)者觀點,就閱覽原告刊登在「臺灣新 銳藝術家特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廣告 ,及所經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內容,乃著眼於原告 網站是否具有優勢,可獲取正確之交易資訊以達交易之目的 ;故該段文句所指「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 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當指廣告文案所稱之「藝術入 口網站、雲端商務平台」之「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搜 尋第一而言,亦即與其他競爭同業相比之網路搜尋結果,自 應以此作為上述廣告有無「引人錯誤」之不公平競爭判斷依 據。是依首揭說明,因本件屬裁處原告行政罰之撤銷訴訟類 型,被告應就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而綜合被告舉證,係以原告上述廣告未註明榮獲搜尋引擎查 詢第一之時點,且原告網站於105年至107年間,在Google搜 尋引擎,復利用「Google搜尋趨勢」查詢,經以「藝術」為 關鍵字,並選擇搜尋地區「台灣」,均無原告網站為第一之 搜尋結果,另依台灣雅虎公司函覆內容,亦未有歷年搜尋排 行統計,自無可認原告網站有上述廣告之宣稱事實,核屬「 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對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等為據;



惟參酌原告上述廣告之整體內容觀察,其所指「台灣Yahoo 、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當 限定在與競爭同業之間,亦即如「非池中藝術網」、「儒墨 堂藝術網」、「沂藝術」等其他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 非單純以字面「藝術」二字,作為是否有本件「引人錯誤」 表示之判準,故被告僅以「藝術」二字之搜尋引擎查詢結果 ,作為裁處原告行政罰之法定要件事實依據,是否允當,尚 非無疑。
㈥雖依台灣雅虎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因Yahoo奇摩搜尋引擎並無 可供民眾查詢各年度關鍵字搜尋所得之網站排序功能,亦無 留存個年度關鍵字搜尋相關排序紀錄,在此情形下,任一商 品(服務)事業皆無由任意宣稱己身為台灣Yahoo關鍵字搜 尋排序第一,倘原告確實有其他資料可佐證為台灣Yahoo關 鍵字搜尋排序第一,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因Google搜 尋引擎具有「搜尋趨勢」查詢功能,可查詢各該年度區間之 搜尋趨勢排序,被告所述是否正確,究原告確否在藝術資訊 及交易入口網站競爭同業之間,有於Google搜尋引擎排序第 一情形,又有無「引人錯誤」之表示,誠屬可議。則經本院 在「Google搜尋趨勢」實際操作,以「藝術」為關鍵字,設 定選擇搜尋地區「台灣」,區間為104年至106年間,相關熱 門搜尋排序固無原告網站在內,但改以「藝術」、「網」為 關鍵字,或者是以「藝術網」為關鍵字,可發現原告網站「 全球 華人 藝術 網」在相關搜尋熱度中排序第一,競爭同 業「非 池 中 藝術 網」僅在關鍵字「藝術網」之搜尋熱度 排序第二,且遠落後原告網站搜尋熱度半數,顯見原告網站 在「Google搜尋趨勢」,於104年至106年間相較其他藝術資 訊及交易入口網站競爭同業,確實相關搜尋熱度排序第一, 其於105年、106年間,在前開特輯及網站刊登「Google搜尋 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自無所謂以引人錯誤 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存在。 ㈦復依證人即原告職員陳依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 為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間,曾有以Google搜尋引擎 查詢原告網站排序結果,但未有以Yahoo奇摩搜尋,當時都 以使用Google為主,並無聽聞台灣Yahoo搜尋排序等語,顯 見原告對於己身網站是否在台灣Yahoo搜尋排序第一,確無 相關事證為據;故原告在台灣Yahoo無相關排序紀錄可證明 己身網站確實為搜尋第一之情形下,猶以上述廣告內容為宣 稱,確可能導致消費者受不正之交易資訊誤導而破壞。且參 「Google搜尋趨勢」關鍵字查詢原告網站「全球 華人 藝術 網」與競爭同業「非 池 中 藝術 網」相較,原告網站雖於



104年間搜尋熱度持續領先競爭同業「非池中藝術網」,但 在105年中「非池中藝術網」搜尋熱度趨勢曾短暫領先原告 ,之後原告網站更與「非池中藝術網」搜尋熱度相互膠著; 則原告不僅欠缺台灣Yahoo相關搜尋排序紀錄,復於105年中 喪失網站搜尋排序優勢,即不得繼續宣稱「台灣Yahoo 、Go 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然原告 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版時間為105年1月,該時原告 網站在「Google搜尋趨勢」排序仍持續領先其他其他藝術資 訊及交易入口網站競爭同業,為搜尋熱度排序第一,其就此 部分尚可宣稱己身網站為「Google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 『藝術』第一名」;固原告上述廣告同時宣稱己身網站為「台 灣Yahoo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復又在G oogle搜尋熱度排序喪失優勢後,繼續在105 年12月出版之 「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於106年間在己身網站上 傳將前開特輯電子版,確有可能存在「引人錯誤」之不公平 競爭情形,但被告所為原處分卻逕將105年1月出版之「臺灣 新銳藝術家特輯」,有關原告網站為「Google搜尋引擎,榮 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屬於事實部分,併認有「引人錯 誤」之不公平競爭情事,已有不合。
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屬行政罰之撤銷訴訟類型, 被告應就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被告 應就上述廣告原告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 規定,對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 錯誤之表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而構成同法第42條前段之裁 處要件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俟另由原告就所主張法定例外 要件事實之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因公平交易法之「引人錯 誤」不公平競爭規範,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判定基準 ,就廣告內容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是否會造成誤解為準; 則本件經審酌原告上述廣告全文,其係為彰顯「全球華人藝 術網」之「優勢」,所謂「台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 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當指「藝術入口網站、 雲端商務平台」之搜尋第一而言,亦即與其他競爭同業相比 之網路搜尋結果,作為有無「引人錯誤」之不公平競爭判斷 依據。則被告經向台灣雅虎公司函查之結果,因台灣Yahoo 搜尋引擎不存在歷年排序統計,自無可認原告網站有上述廣 告之宣稱事實,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有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 ,且原告網站之「Google搜尋趨勢」排序,自105年中已喪 失網站搜尋排序之優勢,猶繼續在105年12月出版之「2016 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於106年間在己身網站將前開特 輯電子版上傳,確有可能存在「引人錯誤」之不公平競爭情



形,被告就此所為之裁處,固無違誤;惟原告網站既然於10 5年1月「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版之際,「Google搜尋趨 勢」排序仍持續領先其他其他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競爭 同業,要難謂屬「引人錯誤」之表示,因而被告本件原處分 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5年間,在「臺灣新銳藝術家特 輯」、「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內頁廣告,對於所經 營之「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宣稱「台灣Yahoo、Google 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復於106年 將前開特輯電子版上傳於該網站,因認原告所刊登之上述廣 告,就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 」之表示,予以裁處;雖因台灣Yahoo搜尋引擎不存在歷年 排序統計,自無可認原告網站有上述廣告之宣稱事實,且原 告網站之「Google搜尋趨勢」排序,自105年中已喪失網站 搜尋排序優勢,其後於105年12月出版之「2016臺灣新銳藝 術家特輯」,及於106年間在原告網站上傳前開特輯電子版 ,確有可能存在「引人錯誤」不公平競爭情形,但原告網站 在105年1月「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出版之際,「Google搜 尋趨勢」排序仍持續領先其他其他藝術資訊及交易入口網站 競爭同業,要難謂屬「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就原處分所 為之違法事實認定,顯然有誤,無可維持。是被告援引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