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28號
TPDA,102,簡,328,2020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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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賴永豊(已歿)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郭金福
胡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12
日保國三字第號10113028690 號函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付,經被告認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以101 年1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0113028690 號 函核定不予發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頁,下稱北高



行卷)。原告申請審議後,經內政部102 年2 月19日臺內國 監字第101037776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 第19至20頁)。原告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102 年5 月30日 臺內訴字第10201892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第8 至11頁),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4 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因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權利具一身專屬性(參見衛生福利部106 年6 月28日衛部保 字第1060115728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末),不得作為繼承 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原告於起訴後死亡,本件復無可得以承受訴訟,當事 人能力即無從補正,起訴核係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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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