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07號
TPDV,99,建,207,2020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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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7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
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敦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零柒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億零柒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拓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凱洪全福,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邱純枝陳世毅吳欣修,據 其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2-107頁、第132-1 34頁、第155-15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 億8229萬7804元及利息(



見本院審建字卷第1-5 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4 億8333萬868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76-298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共同承攬被告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完工,復於97年3 月6 日驗 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6億9465萬6658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工程款33億1150萬0137元及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7267萬91 51元,加計估驗保留款1 億5804萬723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為4 億6852萬4600元(計算式:3,694,656,658-3,311,50 0,137-72,679,151+158,047,230=468,524,600),再扣除伊另 案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不符扣罰款1413萬0200元(案列:本院99 年度建字第83號事件,下稱第83號事件)及短付之公共藝術品 費502 萬9267元(案列: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4 號,下稱第13 4 號事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約給付工程款共計4 億4936萬5133元(計算式:468, 524,000-14,130, 200-5,029,267=449, 365,133,下稱系爭工 程款),又兩造先後合意展延工期46日、249 日,共計展延工 期共計295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展 延295 日工期之管理費共計3397萬3552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 億8333萬8685元( 計算式:449,365,133+33,973,552=483, 338,685 )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億8333萬8685元,及其中4 億4936萬5 133元自97年3 月7 日起,另3397萬355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80 日,經展延工期249 日、 仲裁判斷展延工期70日(案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 字第9 號,下稱仲裁事件),工期共計1099日,系爭工程依約 本應於96年7 月15日完工,卻遲至96年11月29日方興建完成, 逾期137 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 罰款共計4 億9225萬9495元(下稱系爭罰款),又原告應另負 擔4 樓卸貨平台臨時補強措施費103 萬8890元、4 樓卸貨平台 樓板補強工程費234 萬7704元(下合稱卸貨平台工程費),與 系爭罰款合計4 億9564萬6089 元,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 億6852萬4600元扣抵,原告尚應給付伊2712萬1489元,原告已 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款項,又系爭工程雖合意展延工期249 日 ,惟兩造已合意不另行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且原告就系爭工 程行賄評審委員,伊已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5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5000萬元(下稱押標金



),伊亦得於原告得求給付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93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780 日,契約價金總 額為35億9313萬5000元,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249 日,復經仲 裁事件仲裁工期應再展延70日,工期核計為1099日,系爭工程 依約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實際於同年11月29日完工,97 年3 月6 日驗收(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㈡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為36億9465萬665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3億11 50萬0137元、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7267萬9151元,加計估 驗保留款1 億5804萬7230 元,原告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為4億 6852萬4600元(計算式:3,694,656,658-3,311,500,137-72,6 79,151+158,047,230=468,524,600)(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卷四第186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告97年2 月5 日營署北林 字第0973180308號函、97年2 月25日營授北字第0973180810號 函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統包商未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分析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字卷第18-41 頁、卷一第62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 億493 6萬5133元扣除兩造於第83號、第134 號事件所爭執之扣款、 公共藝術品費,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未領取工程款為4 億4936萬5133元,與系爭管理費3397萬3552元,合計4 億8333 萬8685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4 億6852萬4600元,扣除第83號、第1 34 號事件爭議之款項,餘款為4 億4936萬5133元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於「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94年7 月8 日第10次會議 (下稱第1 次會議)決議因都審時程延宕等因素,非原告所能 掌控,故免計工期46日,兩造復於95年6 月14日「經濟部南港 展覽館新建工程」第2 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下稱第2 次會 議)決議因捷運局地下連通案影響系爭工程工序及要徑遲延等 因素,展延工期249 日,共計展延295 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就所展延之295 日工期給付管理費,而 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35億9313萬5000元,原預定工期為780 天 ,故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共計3397萬3552元(計算式:3,593, 135,000 ×2.5%÷780 ×295=33,973,552)。查: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因業主/ 甲方(指被告)因素 展延施工工期之管理費用,乙方(指原告)得請求不超過按契



約價金總額2.5%除以原訂工期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天數之 管理費用」(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3頁),又依第1 次會議紀錄 記載,兩造因都審時程延宕,合意46日免計履約期限(見本院 審建字卷第45頁反面-49 頁),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就兩造合意展延之46日工期應給付按照系 爭契約價金總額及原訂工期天數計算之管理費,應為可採。而 佐以兩造經仲裁判斷,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0日,被告業已核 給管理費806 萬1521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展延46日工期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
⒉而兩造固於第2 次會議合意展延工期共計249 日,惟依第2 次 會議紀錄所載:「. . . 本次會議決議事項:本工程與捷運 地下人行道連通案,影響施工順序及要徑作業,. . . 擬同意 議定展延工期為249 日。由於本工期之展延係受捷運地下人 行道連通案影響C1區施工要徑,非屬甲乙雙方之因素,雙方同 意不另增加施工工期之管理費。. . . 」(見本院審建字卷第 50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不另計管理費,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所展延之249 日工期應給付管理費,難 認有據。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應以其中46日工期部分 ,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4 項約定方式計價,為529 萬7571元(計算式:3,593,135,000 ×2.5%÷780 ×46=5,297,57 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第2 次會議 所為「雙方同意不另增加施工工期之管理費」之結論表示不同 意,並表示就展延工期部分無異議,但其餘部分應依系爭契約 辦理,故兩造並未達成被告就展延工期249 日部分不另行給付 管理費之合意,並提出原告95年6 月29日力總發字第9167號函 為證(見本院審建字卷第249 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第9167 號函,即以95年7 月12日營授北字第0953182983號函覆原告, 函文記載:「. . . 說明:. . . 本案依據本署北區工程處9 5年6 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953182683號函有關第2 次展延工 期審查會議決議略以:㈠本案經與會各代表再檢視各項作業排 程研討結果,擬同意議定展延工期249 日曆天。㈡由於本工期 之展延係受捷運地下人行道連通案影響C1區施工要徑,非屬甲 、乙雙方之因素,雙方同意不另增加展延施工工期之管理費用 。. . . ㈣本次會議決議所列事項,經力拓公司代表當場打電 話回公司請示後,表示同意接受。本次既經貴公司於95年6月 29日來函表示無異議,故本署同意議定展延工期249 日曆天至 96年4 月29日完工。. . . 」(見本院審建字卷第52頁正、反



面),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開函文後,既未就函文所載內容 再次異議,又被告抗辯代表原告出席第2 次會議並當場打電話 與原告確認者,為原告之工地主任周昭發,而力拓公司已出具 授權書,周昭發自有權代表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承包 商工地主任授權書、力拓公司93年9 月16日力總發字第7136號 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 頁),堪認被告抗辯周昭發 有權代表原告出席第2 次會議,並於會議中代表原告同意被告 就展延249 日工期不另行計付管理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第2 次會議所為被告就展延249 日工期不需另行 計付管理費之決議,難認可採。
⒌而被告抗辯兩造於第1 次會議後,兩造復因展延工期爭議申請 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5 項載明 :「申請人(即原告)同意捨棄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自應包 含第1 次會議決議展延之46日工期,故而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 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 ),惟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 . . 有關因都審會展延審 議、本工程與都市計畫牴觸等因素,而需免計履約期限88天( 他造當事人於前揭94年7 月8 日會議上僅同意免計履約期限46 天). . .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於該次調解所 請求展延之工期,並未包含兩造於第1 次會議已經合意展延之 46日工期,是以該調解成立書第5 項所載:「. . . 就系爭 工程至調解提出之日前他造當事人展延天數部分,申請人同意 捨棄請求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亦不包 含非調解爭議之第1 次會議合意展延之46日工期,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於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 億4 936萬5133元及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529 萬7571元,共計4 億5 466萬2704元(計算式:449,365,133+5,297,571=454,662,704 )。
㈡被告抗辯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罰款及卸貨平台工程費合計4 億9 564萬6089元扣抵,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管理 費,查:
⒈系爭工程工期經兩造合意展延249 日、仲裁判斷復認工期應再 展延70日,倘加計上開展延期日,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7 月15 日完工,然至96年11月29日方完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至96年11月29日完工,遲延工期達137 日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罰款,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事由即:①清除西側景觀障礙物、公 車彎設計變更;②南西側土地遲延交付;③系爭工程竣工核准函 遲延、竣工圖審查期過長、特種建築物使用備查延誤、綠建築



標章申辦遲延、消防設備檢查因消防局及外貿協會備核不當延 誤,應展延工期共計144 日,經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應為96 年12月7 日,而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施作完工,並未遲延完工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罰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因清除西側工地景觀障礙物、公車彎設 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44日,查:
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或事變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履約期限外,乙方(指原告)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 . ㈣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 任,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入 履約期限或延長履約期限」、第3 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足以影響本契約工程要徑者 ,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1條第1 項 約定:「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 5 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指被告)申請,甲方得審酌其 情形後,核實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 . . ㈣因可歸責於甲方 原因而延誤施工者。. . . ㈥其他非因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 由,並經甲方核准者。㈦甲方應提供予乙方之. . . 場所. . . ,未依契約約定提供. . . 」(見本院審建卷第22頁正、反 面)。可知系爭工程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影響要徑作業之事 由延宕施工,系爭工程工期、履約期限即應隨之展延。②原告主張依據96年1 月25日審定之趲趕修正計畫(修訂版,下 稱趲趕計畫)排程,景觀工程至遲應於96年4 月25日前完成, 然因景觀工程其中公車彎部分工程(下稱公車彎)位於系爭工 程工地西側,該部分受台北市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 東工處)捷運工程施工影響,尚待被告及捷運局東工處點交工 地,原告以96年1 月23日力總發字第9950號函請捷運局東工處 於96年2 月10日前遷運清理上開工地所堆置之鋼筋等雜物,辦 理工地點交,捷運局東工處原擬於同年2 月2 日辦理會勘,但 因故取消,被告亦以96年2 月2 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0577號 函要求捷運局東工處於96年2 月10日前清理上開工地,辦理點 交,嗣兩造及捷運局東工處雖於96年2 月12日現場會勘協調, 仍無法點交,原告因而以96年3 月3 日力總發字第10095 號函 請被告辦理工地點交,捷運局東工處雖於96年3 月15日再次辦 理會勘,仍因無法確認系爭工程西側建築線,被告遲至96 年6 月1 日始召集會議,確認該部分工程施工範圍之工地點交;又 公車彎舊有人行道設施遷移工程應由台北市捷運局協調處理, 被告為此於96年6 月1 日、15日、7 月5 日、12日及31日接續 舉辦5 次公車彎施工範圍內之設施遷移會勘,復於96 年8 月9



日發函要求捷運局東工處同意於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施作系爭 工程西側公車彎工程,並以營授北字第0963183846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系爭工程西側公車彎修改設計後之配置情形,原告方可 開始施作公車彎工程,並檢附修正設計後之圖說供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備查,而原告於96年8 月9 日進場施作後,發現現 場仍有數處舊有設備及地下管線未能遷移、排除,影響後續工 程,乃於96年8 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排除,並依被告指示排除 障礙,而於96年9 月16日完成公車彎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96年1 月8 日現場照片、原告96年1 月23日力總發字第9950 號函、捷運局東工處96年1 月31日土一字第96M00030號備忘錄 、被告96年2 月2 日營署北字第0963180577號函、捷運局東工 處96年2 月16日北市東土一字第09660003700 號函、原告96年 3 月3 日力總發字第10095 號函、被告96年6 月8 日營署北林 字第0963182663號函、被告96年6 月25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 2941號函、被告96年7 月16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248號函、 被告96年7 月25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481號函、被告96 年8 月9 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728號函、被告96年8 月14日營署 北林字第0963183920號函、被告96年8 月9 日營授北字第0960 041237號函、被告96年8 月9 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846號函、 原告96年8 月9 日力總發字第10810 號函、被告96年8 月14日 營授北字第0963183938號函、原告96年8 月15日(96)力拓( 港)工字第A353號備忘錄、被告96年8 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 184139號函、公車彎施工照片、原告96年9 月13日( 96)力拓 (港)工字第A422號備忘錄、趲趕計畫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審 建字卷第133-141 頁、第149-178 頁、第180-226 頁),堪信 為真。
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其中景觀工程之公車彎工程,係因 捷運局東工處遲未確認系爭工程西側建築線,被告因而遲延交 付工地予原告施作公車彎工程,且該工地現場仍有舊有設備、 管線未能立即遷移、排除,公車彎工程亦有設計修改等情,致 使原告遲延完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亦不爭執 公車彎工程涉及其他單位之配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 卷四第18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取。④又公車彎工程既為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之一部,前已述及,而 依趲趕計畫之預定進度表所載(見本院審建卷第227 頁),排 水及景觀工程原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4 月25日,其後方為消防 及衛工檢查、使用執照申請,可見倘景觀工程尚未完工,系爭 工程則無從進行消防及衛工檢查,亦無從申請使用執照。而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亦清楚記載:「. . . 履約期限:㈠. . . 履約期限之日曆天計算包含向建管及相關業管單位申辦各項



都市設計審議、. . . 消防檢查、. . . 建築使用許可等(包 含但不限於上述事項)行政手續所需時間。. . . 」(見本院 審建字卷第21頁反面)。從而消防檢查、衛工檢查及申請使用 執照等事項,既屬原告於履約期限內應依約完成之事項,倘公 車彎工程延期完工,自會連帶影響原告能否於履約期限內,完 成景觀工程及後續之消防檢查、衛工檢查及申請使用執照,堪 認原告主張公車彎工程延期,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 展延,為有理由。
⑤再佐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 就公車彎工程是否為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要徑作業,營建 管理協會依據本院及兩造所提供之本件卷證資料,由鑑定人完 成初步鑑定意見書,依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 員會組織暨審議規則第9 條規定,提送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 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複審,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見 外放之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機關認西側公車彎 雖非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然公車彎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 已導致原已施作完成之西側景觀工程鋪面需配合進行拆除,而 被告於96年8 月9 日完成公車彎變更設計內容之確認,嗣於96 年9 月1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末期工作包含景觀工程及行政 作業(即消防、衛工檢查與申請使用執照),因此屬於景觀工 程部分之公車彎工程,若變更設計無法完成,則後續公車彎變 更設計部分即無法施工,景觀工程若無法完工,則後續之行政 作業即無法完成,故公車彎工程為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要 徑作業(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15-16 頁),亦同此認定。⑥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不應因公車彎工程延期完工而應予展 延,惟查: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一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工程包含主體工程 及景觀工程,此部分亦屬台北市政府所核備之系爭工程竣工圖 ,與公車彎工程並無關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20日府 授都建字第09635684000 號函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一 層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惟公車彎工程屬景 觀工程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再者,依被告96年6 月8 日營 屬北林字第0963182663號函所檢附之96年6 月1 日系爭工程西 側公車彎施工範圍內之設施遷移會勘會議記錄,記載:「. . . 本次會議決議事項;⒈請力拓公司提供本工程公車彎施工範 圍內之路燈及號誌詳細位置圖及數量,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 交通局研究辦理遷移後續事宜。⒉有關本工程西側建築線以內 之景觀鋪面,請力拓公司依契約圖說施作,另由力拓公司施作 公車彎部分(位於捷運高架橋下部分,. . . 」(見本院審建



字卷第149 -150頁),可見被告既然要求力拓公司就系爭工程 西側公車彎施工範圍內設施遷建事宜,應依會議結論,關於建 築線以內之景觀鋪面,應依契約圖說施作,並同時施作捷運高 架橋下之公車彎部分,即難認公車彎工程非屬景觀工程之一部 。
⑵被告並抗辯力拓公司係於96年7 月27日申報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而兩造仍於96年7 月12日就公車彎工程管線遷移部分進行第 4 度協調為由,可見公車彎工程完工與否並不影響主體工程之 進行,查原告固曾於96年7 月27日申報竣工,此有力拓公司96 年7 月27日力總發字第10752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 頁),然依被告96年8 月30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207號函所載 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可知原告雖以上開第10752號 函申報竣工,惟被告以原告依約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電力、電 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及消防檢查、取得使用執照等,方屬 達完工標準,而原告尚未達完工標準,故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 工程已於96年7 月27日竣工,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工 程已於96年7 月27日竣工,故原告嗣後施作之公車彎工程完工 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工期,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嗣於96 年8 月9 日召集原告舉行會議,會議結論關於公車彎工程修正 原有設計,變更工程,且即便監造單位於96年8 月10日發函確 認系爭工程已達建築法所規定之竣工,被告仍須待公車彎變更 設計並完工即96年9 月16日以後,方以96年9 月21日營署北字 第0963184394號函請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竣工備查等情, 有監造單位96年8 月10日(96)靖展備字第727 號備忘錄、被 告96年8 月14日營署北林字第0963183920號函及所附之96 年8 月9 日會議記錄、被告96年9 月21日營署北字第0963184394號 函為憑(見本院審建字第000-000 頁、卷三第12頁、第21頁正 、反面),是以系爭工程須待公車彎工程完工後方得以辦理竣 工,亦徵公車彎工程倘有遲延完工,勢必影響系爭工程完工, 被告抗辯公車彎工程與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不具關連性,而非要 徑作業,並不足採。
⑶被告並抗辯其曾以96年8 月2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4139號函告 知就公車彎工程部分將另行議定辦理期程,不計列系爭契約工 期,故公車彎工程工期與系爭工程工期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惟該函文係被告單方所出具,已難遽認原告就函文 所載內容均表同意,況且,依該函文所載內容:「. . . 說明 :. . . 有關西側公車彎施工期間因有管線影響部分施工, 非可歸責貴公司之責任,故該區域將另行議定辦理期程,不列 計本工程原契約工期範圍內。. . . 」,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 就公車彎工程已另行辦理期程,則被告摭取上開函文片段字句



,即謂公車彎工期當然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即非可取。況且 ,依系爭工程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第4次修正 預算(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147 頁 、卷二第141-142 頁),被告就公車彎工程編列增設路燈及遷 移費、交通設施新增及遷移費(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6頁 ,卷二第142 頁),可見公車彎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工 期自應合併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被告抗辯兩造就公車彎工程 係另行議定辦理期程,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云云,為不可採。⑦由上,系爭工程原應於96年7 月16日完工,惟原告因前開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於96年9 月16日方完成公車彎工程,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應於上開期間(即自96年7 月16日起 至同年9 月16日止)合計63日,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自96 年4 月25日起算,至96年9 月16日止,應展延工期共計144 日 ,然96年4 月25日僅為趲趕修正計畫所定之景觀工程完工日期 ,並非系爭工程預定完工工期,故而計算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 之期間、天數,自應從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日為始期,原告上 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遲延交付南西側土地,應展延工 期128日,查:
①原告主張依趲趕計畫預定進度,應於96年2 月10日開始施作系 景觀工程,於96年4 月25日前施作完工,然因南側土地與捷運 局東工處所施作之捷運工程交界建築線尚未釐清,且施工區域 仍有未清除之障礙物,另捷運局東工處地下連通道工作係位於 系爭工程南西側土地,因該地下連通道施工遲延,捷運局東工 處遲至96年7 月31日方將該地下連通道頂版回填工地密度試驗 報告檢送被告,被告於96年8 月1 日將該試驗報告轉送予原告 ,原告方可進場接續施作西南側之道路鋪設、消防通道、景觀 工程及公共藝術等工項,至96年8 月31日方完成景觀工程,期 間遲延達128 日,系爭工程工期應隨之展延128 日。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景觀工程工地與捷運局東工處所施作之捷 運工程建築線界址未明、施工區域有尚未清除之障礙物等事由 ,與其前開第⒉項主張事由部分重複,又依前開第⒉項所述,系 爭工程因景觀工程遲延,工期已自趲趕計畫預定完工日96年7 月16日起展延至同年9月16日止,合計63日,依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遲延事由,皆係發生於上開期間之內,原告請求再加計工 期,難認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
①竣工核准函遲延:原告於96年7 月27日發文辦理系爭工程竣工 事宜,預計7 日完成,而監造單位亦於96年8 月10日確認系爭 工程已達建築法之竣工,然被告經原告一再催促,方於96 年9



月21日發函請經濟部准予備查,經濟部再於96年9 月29日同意 備查,上開遲延已影響後續之申辦綠建築標章、特種建築物使 用備查、消防設備檢查之時序,應展延工期64日(即自96 年7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29日)。
②竣工圖審查期過長、特種建築物使用備查延誤:因公車彎變更 設計迄至96年8 月9 日方確定,致系爭工程竣工圖隨之於96年 8 月29日始送監造單位審查,歷經2 次退件、修正,原告於10 6 年10月4 日提出修正竣工圖說,監造單位當日即審查完畢轉 送被告,因被告遲未審核,原告遂以96年10月19日備忘錄催促 被告盡速審查,被告方於96年10月22日發函監造單位,監造單 位乃於96年10月25日以工程備忘錄表示其已審查完成,請原告 據以製作藍晒圖,原告再於96年10月26日檢送使用核備相關資 料予監造建築師,監造建築師於96年10月29日轉送被告,被告 於96年11月1 日轉送經濟部國貿局函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經濟部於96年11月5 日函請都發局准許備核 特種建築物使用,都發局於96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故而竣工 圖審查期過長,應展延工期21日(即自96年10月5 日起至96年 10月25日止),特種建築物使用備查延誤,應展延工期15日( 即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③綠建築標章申辦遲延:因公車彎變更設計直至96年8 月9 日始 確定,故原告遲至96年8 月20日方能依變更設計後之平面配置 圖等資料,向台灣建築中心(原名中華建築中心)申辦綠建築 標章,台灣建築中心則於96年8 月26日回函檢附查核結果,其 中有關使用執照部分,因系爭工程為特種建築物,並無核發一 般所稱使用執照,而須以竣工核准函取代,然經濟部係於96年 9 月29日方同意備查竣工,原告即於96年10月1 日提送補正資 料予台灣建築中心,該中心於96年10月26日召開綠建築標章現 場查核會議,復於96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故自96年8 月20日 起96年10月1 日止,應展延工期42日。
④消防設備檢查因消防局及外貿協會備核不當延誤: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請消防檢查, 消防局遲至96年10月2 日方排定現場勘查,期間歷經38日,然 依竣工查驗作業流程,一般僅需7 至10日,就延誤28日部分應 計入工期,又原告本排定96年11月22日辦理營運時期煙控模擬 測試,然因外貿協會未配合分組啟動設備,致消防局評定為安 全檢查缺失,經補正後方於96年11月29日通過檢查,共計遲延 7 日,應計入工期,合計應展延工期35日。
⒌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各 項消防檢查、建築使用執照等,則原告取得各項檢查核可等執 照、文件所需期日既均計入履約期限,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有所延誤,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而經本院囑託 營建管理協會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鑑定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倘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系爭 工程工期得以展延之合理天數如何?(見本院卷二第94-95 頁 ),營建管理協會做成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及鑑定過程皆同 前所述,而依鑑定結果(見外放之鑑定報告):①包含公車彎工程在內之景觀工程已於96年9 月16日完工,又經 濟部以96年9 月29日經貿字第09602614800 號函就系爭工程依 建築法竣工標準完工,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181 頁),故原告遲至96年9 月29日方獲系爭工程准予備 查,期間13日(即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29日為止)應 計入工期。
②景觀工程(含公車彎工程)既已於96年9 月16日完工,原告經2 次退件、修正,遲至96年10月4 日方提出修正竣工圖說,期 間18日(自96年9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難認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計入工期,而原告既於96年10月4 日提出 修正竣工圖說,都發局至96年11月20日方就特種建築物使用同 意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20日府都建字第0963568400 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期間47日(自96年10月 5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計入工期。③96年8 月24日台灣建築中心發函原告,要求補正綠建築標章審 查意見所需資料,96年9 月29日經濟部發函被告,同意被告於 96年9 月21日所提備查系爭工程已達竣工標準。96年10月5 日 原告發文台灣建築中心,依審查意見修改完成,再次提送審查 意見。96年10月9 日台灣建築中心發文經濟部,請建築師依修 正意見補正。96年10月25日台灣建築中心指派委員至現場進行 綠建築標章現場查核會議。96年10月31日台灣建築中心檢送綠 建築標章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勘驗結果與送審書面報告資料 不符,請補正。96年11月8 日原告發文台灣建築中心,檢送綠 建築標章委員會現場勘驗需補正資料。96年11月22日經濟部發 文被告,綠建築標章審查共通過7 項指標。期間因公車彎工程 至96年9 月16日方完工,故於96年9 月16日前不計入綠建築標 章之延誤,而上開遲延期日共計67日,其中因原告自身原因遲 誤而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共計30日(即96年9 月30日至96年10 月5 日、96年10月10日至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 日至96年 11月8 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共計13日(即96年9 月17 日至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6 日至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 26日至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9 日至96年11月22日)。④96年8 月24日台灣建築中心發函原告,要求補正綠建築標章審 查意見所需資料。96年9 月29日經濟部發文被告,同意被告於



96年9 月21日所提備查系爭工程已達竣工標準。96年10月4 日 原告向監造建築師檢送建築工程、公共藝術竣工圖說原圖,請 求審查。96年10月4 日監造建築師發文被告,檢送建築、結構 等竣工圖說,業經認可,請准予備查。96年11月5 日經濟部發 文都發局,檢送辦理特種建築物使用備查所需之竣工圖說,請 求准予備查。96年11月22日消防局於現場測試展區煙控模擬, 煙控避難性能無法測試,至96年11月29日仍未通過查驗,依據 紀錄表所載「未依消防署審核煙控性能評估報告書補氣口派員 開啟及人員編組完成」,而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應由營運使 用單位(即經濟部國貿局、外貿協會)派員負責開啟補氣口及 辦理消防自衛編組演練,因此,96年11月22日、29日消防局派 員至現場進行安全查驗時,因未派員開啟補氣口、未辦理消防 自衛編組演練而未能通過檢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⑤因此,系爭工程行政作業遲延共計74日(即自96年9 月17日至9 6年11月29日),其中趲趕計畫遲延1 日(即96年9 月17日至9 6年9 月17日)、上開5 項行政作業時間重疊部分遲延66日( 即1-4 項96年9 月18日至96年11月22日)、消防檢查部分遲延 7 日(即96年11月23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共同遲延部分 扣除免計入履約期限或延長履約期限之颱風、國定假日等共計 5 日,為61日,而核計原告、被告所負責之遲延日數為7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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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