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9年度,1號
TPDV,109,陸許,1,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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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虎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謝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 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東莞市貽嘉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貽嘉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5 日內向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償 還貸款本金人民幣7,688,818.21元及利息,相對人應對貽嘉 公司所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民初21號民事確定判決 等語。查相對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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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市粵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