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7號
TPDV,109,重訴,40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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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1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 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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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