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4號
TPDV,109,重訴,40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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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朝
林賴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先位被告 葉德馨
備位被告 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揆諸前 開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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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