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23號
TPDV,109,重訴,223,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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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孝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楊啟豐
余心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表明本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參與分 配之王孝琴葉賢儀、楊啟豐、余心權、聖和鋼鋁工程有限 公司、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與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 稽,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797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確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或費用,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債權本金總額,共112,974,701元,分 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所有排除分配利益共9,447,633元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 )112,974,70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46元,扣除 原告已繳996,181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7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 之二(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以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已撤回對被告竹 村公司部分之訴訟,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惟原告並非撤回全部起訴,依上揭說明,其退還裁判費之聲 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退還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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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