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9號
TPDV,109,重訴,2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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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仕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雙方並簽立借款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該備忘 錄雖記載借款金額700萬元,實際借出600萬元),用以清償 被告積欠銀行借款,且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當時被告所有之房屋遭假扣押,被告表示願將 房屋出售原告,倘債權人撤銷對房屋之假扣押,則被告應將 房屋過戶予原告,該600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若 本件買賣確定不可能完成時,被告即應返還借款及利息。嗣 原告由100年3月29日之聯合報新聞報導得知,該屋已由法院 拍賣,並由第三人於100年3月28日拍定,依備忘錄第4條之 約定,還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爰依系爭備 忘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 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備忘 錄、本票、新聞報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 約還款期限屆至,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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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