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3號
TPDV,109,重訴,12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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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忠利

訴訟代理人 楊萬興
被 告 張廷禧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399號,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 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列 被告之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未併列被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 ,應認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未由父母共同代理),然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業已成年,並於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進行訴訟,重新委任其父甲○○為訴訟代 理人,顯有默示承認其父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前開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應已補正,並溯及於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所列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移送至民事庭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元」(本院卷第27頁 ),核屬減縮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恆光街6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洪時在上 開地點自南往北穿越恆光街61巷,即遭被告撞擊,洪時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108年5月29日因中樞衰竭而死亡。原告為洪時 之配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藥費用4萬2754元、殯葬費 用18萬3630元、生活費(扶養費)203萬2398元及精神慰撫 金499萬1218元,合計725萬元。生活費(扶養費)部分,原 告為31年6月24日生,依配偶洪時身故日108年5月29日起算 ,再依內政部男女平均餘命表尚有13年平均餘命,以每月最 低生活費16,58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3年,是原告得請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賠償為203萬2398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 60元;198,960元×1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2,032,3 98元】。原告退伍後於臺北市警察交通大隊各單位服務,至 83年發生車禍腦部受創後,無法勝任工作,於同年8月自行 申請退休。原告與洪時結褵47年,膝下無任何親生子女,因 車禍受傷後右手會不由自主抖動,日常生活飲食均由洪時張 羅,失去妻子悲痛萬分,生活極感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49 9萬1218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用及慰撫金數額有爭執。被告之肇事責任應是次要過失, 故以強制險理賠金加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賠償金額,應已足 夠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於民事事件應不用再賠償。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洪時為夫妻,被告騎駛系爭機車於上



開時地碰撞行人洪時洪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5月29日 因中樞衰竭而死亡,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原告222萬3340元)確定等情,此有前述 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店 司調字第711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至11頁、第41頁), 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卷內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洪時於108年5月12日經急 診,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29日過世)、病歷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足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水泥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述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07號卷第4 7頁),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另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洪時於穿越道路 時,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院曾當庭勘驗上述刑案偵查 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系爭光碟附於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407號存放袋,信封上寫「洪時死亡案、事故現 場影像光碟」,其中檔名為「市警局監視器(碰撞時間20時 20分32秒)」之檔案),勘驗結果為:(從20時19分55秒起 播放)左上角有文字註記「LAKB062-01恆光街61巷27號旁、 2019/05/12」,鏡頭中拍攝巷道,約20:20:14有汽車行經 該巷道。約20:20:29,被告騎駛機車(有亮頭燈)從畫面 右上角出現,行駛於巷道中,被告行駛方向之右側有汽車、 機車停車格,有車輛停放中,洪時從車輛之空隙中步出,走 至巷道上,被告往前騎駛直行,洪時亦往前步行直行(步行 方向是欲橫越、穿越巷道)。20:20:31,被告機車與洪時 碰撞,20:20:32洪時倒地、被告亦人車往左倒地,倒地位 置如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07號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編號17)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至38頁),足以顯示洪時於穿越道路時,並無注意有無左右 來車,即從路旁停放之車輛空隙中步出,而被告騎駛系爭機 車行駛之速度雖不快,但因夜間、光線昏暗,被告亦未小心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在查覺洪時在 前方時閃避不及而撞及洪時,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然而,洪時亦有過失。被告既在車道上行駛 ,且雙方在車道上發生碰撞,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係肇事 責任之次因,洪時則係肇事責任之主因。本件事故於偵查中 曾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交通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為:被告騎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 次因,洪時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前述偵查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 66號卷第19至21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亦無二致,更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洪時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洪時應負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所明文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洪時受傷死亡,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時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為洪時之配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為洪時支出醫療費用4萬2754元、殯葬費18萬 3630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 用明細表、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開立之收據(其 他收入憑單)、火化許可證為證(店司調字卷第29至39 頁),被告對於前述支出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此部分



均堪採認為真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述費用,自屬有據。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洪時之配偶,洪時死亡 後,其不能受洪時扶養而受損害,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6 ,5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 償扶養費203萬2398元等情。被告對於「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16,580元計算」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惟就 原告計出之扶養費損害數額有意見。本院審酌原告名下 有數筆房屋、土地、股票投資,於107年度有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股利所得等收入共計20餘萬元,此有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不 公開卷),以原告所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0元計算 (全年共需19萬8960元),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自不合於須受配偶洪時扶養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自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洪時結褵數 十載,生活上受洪時諸多照顧,因洪時死亡,原告喪失 相互扶持伴侶,其精神上所受重大悲痛之情不可言喻, 並斟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所得收入,被告係就學中之 大學生,無財產、僅有打工收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基上各節,原告因洪時死亡而受損害之數額,共計應為3 22萬6384元(含醫療費用4萬2754元、殯葬費18萬3630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22萬6384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及第194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洪時之過失責任,是以,經過失相抵 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為129萬554元(0000000×0.4=000000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應為 129萬554元,業經析述如上,而被告受上開刑事判決後,業 已賠付原告共計222萬334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02萬3340元及被告自付之20萬元),此由上開刑事判決主文 所示及原告書狀所述內容即足查知。是以,原告受領前述22 2萬3340元後,已全數填補原告得對於被告求償之損害額( 即129萬554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其係次要過失,以強制險理賠金加上其於刑事案件之賠償金 額,已足夠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本件民事事件應毋庸再賠償 等情,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洪時之配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然因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 數額,已全數賠付完畢(上開刑事判決已說明少補多不退, 故超額部分,原告受領後毋庸返還)。是以,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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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