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周侃鋒
被 告 楊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暨 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25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6日至113年3月6日,年利率 為10.99%,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未於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530,266元(本金524,825元、已結 算未受償遲延利息878元、年金法利息4,56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 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 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 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90,381元(本金88,3 3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給付。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 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本院 卷第15至7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滿福貸 524,825元 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 信用卡 88,335元 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