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1號
TPDV,109,訴,94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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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羅漢璇
被 告 張維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 萬元,借款期間5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 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付本息至94年7 月3 日,尚欠本金100 萬1,503 元及上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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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