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8號
TPDV,109,訴,81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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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 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 逾期還款1 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 元,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 記帳尚餘13萬3646元(含消費本金12萬5726元、利息7220元 、違約金7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4月5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動用77萬元,分 48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7.38 %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 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76萬1336元 (內含本金72萬0210元、利息1萬5644元、違約金及月付金 利息2萬54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13萬3646元 12萬5726元 15%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76萬1336元 72萬0210元 13.99 %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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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