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3號
TPDV,109,訴,61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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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佩玲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張佩蘭
張江絹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第三人即
承當訴訟人 張錦惠(即張江絹子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江絹子聲請第三人張
錦惠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錦惠為被告張江絹子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告張江絹子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其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錦惠,此有系爭房地最 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張江娟子並 已於109年3月3日具狀聲請由張錦惠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 28頁),原告亦同意由張錦惠承當訴訟,惟被告張佩蘭經本 院通知迄未表示同意,然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張錦惠, 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 效力之明確,故被告張江絹子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爰裁定准許張錦惠為被告張江絹子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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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