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立
被 告 廖凱薇
張澤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15日,未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簽立之還款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1件 、本票5張、被告廖凱薇書立要求原告存入借貸金額至訴外 人廖珮祺金融帳戶之字條及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19至23、113至11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還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簽立之還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