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1號
TPDV,109,訴,50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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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ZZZZ;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羅文甫(即羅森鴻之繼承人)

羅文廷(即羅森鴻之繼承人)

李明俐(即羅森鴻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李栩辰(原名:李展惟即羅展惟,即羅森鴻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森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森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980,9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該附表編號5部分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23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森鴻前於92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包括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96年10月23日之 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48元後,仍餘消費記帳款6,871元未 清償,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羅森鴻再於95年3月2日向伊借款53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2 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按期於每月23 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日次 日起至償還日止,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96年10月23日之該 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3,489元後,仍餘借款492,028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羅森鴻另於92年5月22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 22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5期按期於每月 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日 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96年10月23日之 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38元後,仍餘借款4,791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㈣羅森鴻復於93年6月9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500,000元,依約 被告得自申辦當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詎被告於96年9月18日最後一 次還款3,3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仍餘借款459,990元未 清償,並應給付自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羅森鴻尚於91年11月29日向伊申辦金融卡借款,約定最高借



款限額為500,000元,被告得在額度啟用後循環動用,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詎被告就 繳款截止日為96年9月18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125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仍餘借款17,25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 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㈥又羅森鴻曾於95年6月19日申請債務協商,依其書立之協議書 第3條約定,上開債務因均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而羅森鴻業於96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羅森鴻之遺產範圍內, 就其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第31頁、第183至187頁),信用卡降額減息還 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續貸申請書、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以 上為2筆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第183頁 、第189至195頁),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 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現金卡 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97至201頁),金融卡 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以上為金融卡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 第205至219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以上為羅森鴻申請債務協商 部分,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本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19 日北院木家福96年度繼字第1669號函、繼承系統表、現戶戶 籍謄本(以上為被告繼承羅森鴻之遺產部分,見本院卷第10 7至11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羅文廷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羅森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信用卡 6,871元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2 簡易通信貸款 492,028元 無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3 簡易通信貸款 4,791元 無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4 現金卡 459,990元 自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5 金融卡 17,255元 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無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信用卡 6,871元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2 簡易通信貸款 492,028元 無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3 簡易通信貸款 4,791元 無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4 現金卡 459,990元 自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5 金融卡 17,255元 自96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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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