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蕭貽謀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10 2年10月7日對帳,確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57,000元 未清償,被告並交付其簽發之附表本票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支票(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為擔保。嗣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因公司經營困難,曾向原告私下借款100多萬元, 並已陸續還款,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結算後,伊尚欠原告95 7,000元,伊已開立及交付票面金額682,000元之系爭本票及 票面金額27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嗣伊分別於104年11 月10日、105年2月5日、105年5月28日、108年6月25日各轉 帳3萬元予原告,且曾於106年12月11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現金 3萬元予原告清償本金。經計算後,伊尚欠807,000元未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結算時,被告尚有借款957,00
0元未清償,且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 ,有對帳單、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固不爭執借款、結 算債務數額及交付票據為擔保等事實,僅抗辯已清償部分債 務,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原告得請 求之本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 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者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此權利 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5日、105年5月28日 、108年6月25日各轉帳3萬元予原告,並於106年12月11日在 臺北車站將現金3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曾在其記事本內簽名 等語,然僅提出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5日、105年5月28 日、108年6月25日各轉帳3萬元紀錄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未提出有原告簽名受領3 萬元之字據,則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仍 屬有疑。原告雖不爭執因轉帳共受領12萬元,惟否認於106 年12月11日受領現金3萬元,是被告抗辯曾於106年12月11日 交付現金3萬元乙節,既乏依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3.是以,被告抗辯於104年11月10日、105年2月5日、105年5月 28日、108年6月25日各轉帳3萬元,共給付12萬元予原告, 堪認屬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數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 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23條、第315條、第316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抗辯其給付共12萬元款項係清償本金云云,惟
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依法應先抵充利息等語。
2.經查,被告抗辯給付款項係先清償本金,與法定抵充次序不 符,且兩造亦未有特約得先抵充本金,是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又兩造於對帳單上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臚列數筆借還款後 ,再以手寫方式註明「借682,000」、「102.7.17.275,000 」、「957,000」,其上並未記載利息及清償期,關於利息 部分,即應適用法定利率以5%計息;而關於清償期部分,參 酌被告簽發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對應 前揭682,000元、275,000元款項,可認兩造係有意區分清償 數額,並以票據之付款日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就其中682, 000元款項之清償期應係103年6月30日、275,000元款項則為 103年4月23日,利息應分別自103年7月1日、103年4月24日 起算。
3.本件被告提出之給付及抵充情形如附件所示,可認其尚有本 金957,000元未清償。被告辯稱其清償後,本金僅餘807,000 元,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本金數額為957,000元 。
(四)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 102年10月7日 682,000元 CH225976 103年6月30日 陳英琦 支票 103年4月23日 275,000元 AW0000000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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