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1號
TPDV,109,訴,41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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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姚士龍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崑榮
居台南市○○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 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福公司),前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 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 105年3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臺南 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足認被告永福公司現仍 清算中,且仍由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 諸上揭公司法規定,本件被告永福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 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 先予敘明。
二、被告永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伊曾與被告永福公司有商業貿易上往來,經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惟伊與被告間並無 實際借貸行為,亦無商業糾紛,因兩造已無商業往來,且被 告永福公司亦已於100 年間為解散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二、被告永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31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 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查核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福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 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且被告永福公司已於100年5 月間起進行清算程序,兩造間將來應可確定不會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永福公司應就系爭 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永福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二、所有權人:姚士龍 三、權利範圍:全部 一、登記日期:92年7 月11日( 大安字第204380號) 二、設定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權利種類:抵押權 四、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五、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六、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2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二、所有權人:姚士龍 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04 3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二、所有權人:姚士龍 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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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