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5號
TPDV,109,訴,37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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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被 告 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被告迄今未為回覆(本院卷 第9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 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復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邱維中代表被 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本院判決核准本 人辭任「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兩造間是否仍具 有董事委任關係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之訴間,主要爭點及證 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之董事,惟因私務繁忙無法分身, 恐將無法善盡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即於108年11月20日分別 寄送北投存證號碼001938號存證信函(下稱1938號存證信函 )及北投存證號碼001937號存證信函(下稱1937號存證信函 )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地址,表示辭卸董 事一職,惟1938號存證信函遭郵局退件;而1937號存證信函 雖已送達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告至今仍未回應。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 1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 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於108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代表人表示辭卸被告之董事一職,然 被告迄未回覆,業提出金千里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1938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1937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信封、快捷郵件執據 、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380500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65至83頁)。且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 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主張及舉證,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1月26日 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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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