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並主張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 定內容分別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台灣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 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原 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 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 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 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 址設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 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