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99號
TPDV,109,訴,219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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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煜欣工程行張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 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 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二、經查,本件被告煜欣工程行張家倫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址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償還價金,且無明確為履行地之約定,參酌上述各 情,本件本應由被告煜欣工程行張家倫登記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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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