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
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請求
被告應於報紙官網上刊登道歉更正啟事。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
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官網刊登道歉更正
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3,000元(參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被告人數
附具起訴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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