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吳致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0樓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