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6號
TPDV,109,訴,19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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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石明芳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程建中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童愛琳、利益多、林詩萍
張婉萍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 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9年2月6日公
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就
本院裁定事項補正或說明,亦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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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