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簡秋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 開貸款契約債權之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 等 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 日止,被告應分6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 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則改按年利率12%固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94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1萬9760元。又安 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交易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4月5日民眾 日報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9760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