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21號
TPDV,109,訴,162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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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蕭崇賢
簡玉真(原名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2紙,均於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 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2 0頁),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之權利,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崇賢邀同被告簡玉真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2日與台 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借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2月3日起至94年12月3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36期, 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蕭崇賢自94年7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 規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蕭崇賢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為5萬970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簡玉真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蕭崇賢邀同被告簡玉真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12日與台 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借得50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 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蕭崇賢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規定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蕭崇賢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為45萬450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簡玉真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台新銀行已於94年10月3日、94年9月12日將前開㈠、㈡借款 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 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 日報,原告係屬合法受讓債權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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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