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烙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貳拾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參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報紙及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 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 006080號函及報紙、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 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4年9月底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21,826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㈡被告分別於89年5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4年12月底積欠友邦公司377,982元未 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晝面、遠東信用卡申 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友邦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 條款、遠東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AIG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遠東欠款彙整表 、AIG欠款棄整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