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97號
TPDV,109,訴,149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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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 貸款契約債權之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 等 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 果,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起至98年4月20日 止,被告應分6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則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 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截至94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9萬5370元。又 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交易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4月5日民 眾日報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5370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09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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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