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永松
被 告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被 告 李英彰
廖昱庭
李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家 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謝幸樹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10933002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家鑫公司尚未 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 人謝幸樹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家鑫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英彰、廖昱庭、李南宏為 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機 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 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 且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超過前 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家鑫公司僅攤還 本息至108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家鑫公司尚欠本金1,033,444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李 英彰、廖昱庭、李南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444元,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清算人公告新聞紙、家鑫公司函、保證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 (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