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38號
TPDV,109,訴,1438,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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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顏孝辰
被 告 蔣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15頁、第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約定自105 年8 月25日起採分期償還,利息採定儲利率 指數1.07加年利率9.3 %,即10.37 %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自108 年10月31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95萬2,352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
㈡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69萬元,約定自104 年4 月20日起採分期償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8 .99%,即10.37 %機動計付(現利息為10.06 %)。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 後,自108 年11月2 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2萬7,098 元及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利息迄 未清償。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 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 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01 小額信貸 95萬2,352 元 95萬2,352 元 10.37 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小額信貸 32萬7,098 元 32萬7,098 元 10.06 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為127萬9,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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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