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陳志忠
被 告 林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捌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10日止,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899,506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 另應給付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06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2日起 至94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4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壹、第5條「 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3頁),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高達319,023元,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 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506元 ,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8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