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余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二十」約定 (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 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採固 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繳款至94年8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05,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 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之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翌 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3、15、25、1 7、21、23頁)。
(三)爰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905,065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民眾日報95年8月7日公 告(本院卷第13至15、25、17、21、23、19頁)。而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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