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凌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通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返還予反訴原告,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709,04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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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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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土地:1/12│2,506,025元(計算式 │
│ │64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建物:1/3 │:82.37㎡×91,272元 │
│ │上同段88建號建物(門│ │/㎡×1/3=2,506,025 │
│ │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元) │
│ │順安街54巷12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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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1/12 │203,023元(計算式: │
│ │654地號(反訴原告誤 │ │15.82㎡×154,000元/ │
│ │載為659地號)土地 │ │㎡×1/12=203,02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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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2,709,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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