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01號
TPDV,109,訴,1401,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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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凌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通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返還予反訴原告,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709,04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   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   (新台幣)   │
├──┼──────────┼─────┼──────────┤
│ 1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土地:1/12│2,506,025元(計算式 │
│  │64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建物:1/3 │:82.37㎡×91,272元 │
│  │上同段88建號建物(門│     │/㎡×1/3=2,506,025 │
│  │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元)        │
│  │順安街54巷12號4樓)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1/12   │203,023元(計算式: │
│  │654地號(反訴原告誤 │     │15.82㎡×154,000元/ │
│  │載為659地號)土地  │     │㎡×1/12=203,023元 │
│  │          │     │)         │
├──┼──────────┼─────┼──────────┤
│  │總計        │     │2,709,0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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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