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通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黃凌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原告雖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849元,惟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709,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849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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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地號 │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 訴訟標的價額 │
│ │ │ │部分比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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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土地:1/4 │原告:1/3 │2,506,025元(計算式 │
│ │64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建物:全部│被告:2/3 │:82.37㎡×91,272元 │
│ │上同段88建號建物(門│ │ │/㎡×1/3=2,506,025 │
│ │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 │元) │
│ │順安街54巷12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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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店區順安段 │1/4 │原告:1/3 │203,023元(計算式: │
│ │654地號土地 │ │被告:2/3 │15.82㎡×154,000元/ │
│ │ │ │ │㎡×1/12=203,02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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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2,709,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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