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匯兌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9號
TPDV,109,訴,139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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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黃楚棟
被 告 鄭國邦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即臺 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兌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謝國堯介紹,被告可協助人民 幣換匯事宜,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份間經由被告完成人民 幣及新臺幣互換,惟於10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訴外人王議德(下稱王議德)帳戶人民幣15萬元時 ,被告竟表示因當日無法找到配合之夥伴,而不願匯兌新臺 幣(下同)66萬7,500元(以當日匯率1比4.45計算)予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願負責,嗣於108年11月4 日 被告自行提出解決辦法後,仍未出面解決,原告僅得提起民 事訴訟向被告催討。且原告因調度資金需求,僅得向當鋪商 借信用貸款,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利息之支出,就此部分一併 向被告商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8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進行換匯交易一事,而匯款人民幣1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應給付換匯後之金額66萬7,  500 元而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原告因被告 未給付所另行支出之借款利息,合計68萬元及108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固提出上 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國 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8年5月30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王議德名下帳戶,惟原告 匯款之對象既非被告,且交付金錢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因 此遽認兩造間確有進行換匯交易之合意。再查,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由於從2019/05/30(非2019/04/30  )到現在一直未能解決,剛剛有與謝先生溝通了解,希望你 們能夠體諒,再提出二週的時間,我會盡力嘗試把我問題解 決,給你們兩位一個合理的解釋和提供你們可以接受的解決 方式出來。…」、「…學長,如果二週後未能把對方順利交出 來把事情交代清楚和解決,我願意依照剛剛謝先生的建議由 我自行負起全部責任並賠償學長的全部金錢上損失。」(  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得證明兩造間確有 進行換匯交易之事實,況上開對話顯示由「Robust、小謝、 STC 」進行,尚無從確認進行對話之人確為被告,原告於本 院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被告係經公 示送達,依上開法文意旨,縱被告未提出答辯,亦不得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無 法舉證證明為真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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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