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李柳瑛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其 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惠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可於國內各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依約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06 年3 月23日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19,683 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信用貸款250,000元(核准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限7年,分84期攤還本息, 雙方並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 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截至原告起訴時仍積欠本金633,7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上開3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電腦帳務資料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資料查 詢系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