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周奉立
被 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0八之遲延利率,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1 年4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1.78%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6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2.84%),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93萬4,4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借款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確認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065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 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